从两个案例看AI绘画软件生成物的作品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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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身在上海,不知道可曾留意地铁站内的广告灯牌?最近,上海地铁站内原本展示着各式各样城市美好生活图景的广告灯牌,一夜间纷纷摇身变成了一幅幅巨大的艺术画。人们穿梭其中,仿佛置身色彩斑斓、奇崛瑰丽的艺术画廊。画中的阵阵微风拨弄起层层金色麦浪,仿佛也穿过电子屏幕吹散了疲惫工作一天的你郁积于心的些许阴霾。细看后你会发现,这些风格鲜明、构图精巧、色彩鲜艳的画作其实是出自AI绘画软件之“手”。
(图为笔者拍摄的地铁站内的AI绘画)
人工智能发展到今天,已经能够在短时间内生成一副具有较高艺术性的、使人难以辨别是否是人类画家创作的“作品”。但随赞叹而来的,是对隐藏在其中的法律风险的担忧:由AI创作的画作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属于作品,AI画作被展示在地铁站内显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下展览权控制的行为,那么谁享有这种展览权?换句话说,AI绘画生成物有作者吗?如果有作者,谁是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呢?囿于篇幅限制,本文拟就第一个问题分享笔者不甚成熟的思考与分析。
一、成就AI绘画的“马赛克训练”
说到AI绘画作品的出圈事件,在2022年8月美国科罗拉多州举办的新兴数字艺术家竞赛中拔得头筹的AIGC《太空歌剧院》让大众真正意识到:AI技术发展到今天,已然摆脱了曾经的“工具人”身份,实现了一定意义上的自主创作,由“决策式AI”迭代为“生成式AI”。一个简单的例子:决策式AI能够在给定的猫狗图像中准确识别出哪些是小猫图像、哪些是小狗图像;而生成式AI在被“投喂”大量的猫狗图像后,能够根据使用者的指令从无到有地生成一张新的小猫图像或小狗图像。决策式AI其实已经广泛运用于生活中,平台或网页的智能推荐、手机上的人脸识别、汽车自动驾驶等都有决策式AI的参与。而生成式AI刚进入爆发式发展期,有研究机构预测,生成式AI将于未来的2-5年内进入生产成熟期,可以预见届时我们的生活方式又将迎来新的改变。
(参赛者Jason Allen的获奖作品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1])
AI绘画软件如何能够实现“自主创作”行为?DDPM模型(Denoising Diffusion Probabilistic Models)是当前AI绘画软件应用的基础算法模型之一。早在2015年扩散模型(Diffusion Model)的概念就被提出。2020年,DDPM被提出并主要用于图像生成。DDPM是一种重复性的“高斯噪音破坏训练”,有业内人士深入浅出地解释了这一训练方法,笔者将其称为“马赛克训练法”:第一步,给程序一张图画,比如一个人像,并在“眼睛”位置打上马赛克(噪音),训练程序消除这些马赛克(去噪),还原眼睛。第二步,增加马赛克的数量,让程序将含有更多马赛克的图片还原成原始图片。在训练中,程序会逐渐理解目标图片是什么。第三步,将马赛克涂抹到极限,即原目标图片被转化为一个近似可用高斯分布的马赛克图像(纯噪音图像),此时程序基于此前的反复训练以及其所理解的目标,不断优化,最终达到还原目标图画的效果。随着模型的升级,开发者引入了数据库(包含大量的图片、照片、美术作品等)继续对程序进行“马赛克训练”。此时训练的目标不再是还原原图,而是填补马赛克区域,使其符合图片的逻辑(例如在原来蓝色眼睛的区域补上棕色眼睛,而不是鼻子)。随着训练次数的增多以及数据库的扩大,这一程序最终就能呈现出我们所看到的效果:AI绘画软件基于用户输入的关键词生成一幅符合描述的绘画“作品”。
(DDPM模型示意图[2])
从DDPM模型的原理中,我们大致可以提取出影响AI绘画软件生成物两个重要因素:数据库和关键词。数据库决定了AI学习的量,学习的量越大,AI绘画软件“创作”的可能性越大;关键词决定了最终生成物的品质,关键词越多、越精确,生成物越接近使用者的需求。基于著作权视角,这两个词也引发了进一步的思考:开发者或使用者基于数据库和算法规则生成作品的过程可否视为一种“创作”过程?使用者对关键词的筛选可否视为智力劳动?
二、两个结论相反的AIGC案例
目前我国尚未出现与AI绘画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例,但已有文本型AIGC相关纠纷。在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数据库生成案”[3]与2019年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的“智能写作软件案”[4]中,两个审理法院讨论了案涉文本型AIGC的作品定性问题,最终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数据库自动生成的文章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南山区法院则认为,案涉智能写作软件生成文字内容的过程属于独立创作,创作的文章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且属于法人作品。为何两个法院在AIGC的作品定性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法院的裁判对我们探究AI绘画软件生成物的作品定性有哪些启发?
在“数据库生成报告案”中,对于数据库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认为:第一,从分析报告的内容、内容所体现的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和分析看来,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第二,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可以对AI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应突破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即文字作品的创作者是自然人。因此,即使数据库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由于不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其仍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三,对于其中有自然人参与的部分,软件开发者与软件使用者均没有在数据库生成文章的过程中传递自己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生成的文章中也没有体现上述内容。综上,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不属于作品。[5]
在“智能写作软件案”中,对于案涉智能写作软件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深圳南山区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文章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符合文字作品的标准,体现了对信息的选择、分析与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第二,案涉文章的创作过程不应局限于文字内容的生成阶段,还应当包括主创团队相关人员在生成前的调试阶段对数据、触发条件、框架模板和算法等选择和安排。第三,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才属于“创作行为”。主创团队在调试阶段的选择与安排行为属于与案涉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作者是案涉文章的署名人,作品属于法人作品。
虽然两份判决书对于案涉AIGC是否构成作品的结论不同,但判断理由存在相同之处:都考察了在AIGC生成过程中是否有人的直接参与,或生成过程是否体现了人的智力劳动,且该智力劳动对作品的独创性具有实质性贡献。“数据库生成报告案”中,法院认为有自然人参与的部分没有体现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最终认定数据库生成文章不构成作品[6];“智能写作软件案”中,法院认为主创团队所作的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体现了人的智力劳动,且该智力劳动与案涉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有直接联系,最终认定案涉文章构成作品。
三、对AI绘画的作品定性问题的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系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中可概括出作品的四个要素:(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3)具有独创性;以及(4)属于智力成果。上述案例中,审理法院对于AI生成的文章满足了作品的前三个条件不存在异议,主要分歧在于第四个要素,即是否属于人的智力成果。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这一审查标准适用于对AI绘画软件生成物的作品定性?也即,AI画作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要判断AI绘画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是否体现了具有实质性贡献的人的智力劳动。而要进一步判断这一点,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某一特定AI画作是否体现人的智力劳动,应当考察该AI画作的生成过程,包括其背后的技术原理以及使用者的实际操作方法,技术原理与使用方法的不同都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论。
前文提到了影响AI绘画生成物的两个要素:数据库与关键词。如今国内绝大多数AI绘画平台都采用“关键词作画”模式,即用户将需求概括为关键词告诉AI绘画软件,很快AI就能反馈出一幅“作品”。用户可以基于每一次反馈继续增加或修改关键词,不断调整画作,直到其符合用户的需求。
(AI绘画平台“造梦日记”首页展示的“创作”过程[7])
关键词作画颠覆了传统的绘画方式,实则是一种“文字作画”,在大大降低绘画门槛的同时,也对使用者的文字运用能力提出了高要求。许多使用过AI绘画软件的人都有类似的感受:仅输入零星几个概括式的关键词是得不到一幅令人满意的AI画作的,甚至有时候生成的东西与预想的效果大相径庭。因此也有许多热心网友在社交网站上分享自己的“关键词库”,手把手教大家如何引导AI生成一幅精美的AI画作。
关键词越多、描述得越精确,最终生成的AI画作越符合使用者的需求,同时还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那么,使用者花费时间、绞尽脑汁反复筛选、增加、修改关键词,这一过程中是否体现了人的智力劳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本质上是对汇编人在选择和编排中体现的智力劳动的保护,那么AI绘画中的筛选行为能否类比于汇编行为从而获得保护?如果能够获得保护,何种程度的关键词选择与使用能够达到受保护的标准?对上述疑问笔者亦期待与各位同侪和前辈共同交流探讨。
日前,美国版权局对一本漫画书的版权登记情况作出回应,裁定撤回对漫画书中由AI绘画软件生成的插图的版权保护。这是美国官方机构首次在AI版权问题上做出表态。在国内,有网友尝试向版权局申请登记其使用AI绘画软件生成的画作,最后也能申请成功并获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虽然作品登记证书在实践中并不能有力证明作品的版权归属,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仍存在制度规则和实践经验的缺位。AI绘画软件生成物所涉著作权问题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找到答案,笔者也将持续关注有关事件的讨论与发展。
[1]Instagram@colostatefair,
[2]Jonahan Ho, Ajay Jain, Pieter Abbel. Denoising Diffusion
Probabilistic Models, Cornell
University,
[3](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4]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5] 本案中,审理法院分别讨论了数据库生成文章和涉案文章的作品是否构成作品。对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审理法院经对比涉案文章与数据库自动生成文章后发现,除极少部分外,二者在内容和表达上存在较大不同,因此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6] 虽然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数据库自动生成的文章不构成作品的主要原因,是创作者非自然人,但法院仍然讨论了在有自然人参与的阶段,是否能够传递人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
[7]AI绘画平台“造梦日记”首页,
https://www.printidea.art/.
文:屈思敏(由陈欣皓律师提供指导)
本文为星瀚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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