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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04最高院: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22-05-10 08:41:46)
分类: 民商案例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04

最高院: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181116日,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控股公司)69.9769%的股权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底价为30925.08万元。中州铁路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轨道公司持有69.9769%股权30300万股,中州控股公司持有19.7381%股权8546.6万股,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路集团)持有10.285%股权4453.4万股。20181218日,轨道公司作为转让方、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盾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2018541号《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轨道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转让给海盾公司,转让价格共计30925.08万元。20181224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标的为中州铁路公司69.9769%国有股权的No.鲁产权鉴字第2225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

2018117日,轨道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召开中州铁路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关于轨道公司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河南铁路集团同意股权转让并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州控股公司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保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轨道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同意该议案,占股权比例80.2619%,达到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018125日,轨道公司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关于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69.9769%股权之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以下简称《行权通知》),《行权通知》载明:轨道公司系中州铁路公司股东,持有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现轨道公司上述股权已于20181116日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挂牌转让,项目编号为SZZR18091,挂牌期间为20181116日至20181213日,中州控股公司可自行登录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了解挂牌公告等详细信息,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等行使优先购买权。

后因《产权交易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海盾公司起诉讼请求:1.确认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及中州铁路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轨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海盾公司、轨道公司辩称,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没有损害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州控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超期行权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因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野莽简评

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1]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交易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优先购买权行使不仅导致转让方与股东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会直接决定和影响转让方此前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由此,形成了优先购买权之下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效力状态。

第一,对内效力。按照“形成权说”,优先权人一经向出卖人做出有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在优先权人和转让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合同的内容与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相当于对另一合同的直接复制。这一合同的产生,虽然未经要约、承诺等缔约程序,也未形成书面合同的特定形式,但其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也具有有效合同的全部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和解除。在转让人执意要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因其他股东欲优先购买而不能如愿时,为了阻碍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而放弃对外转让的作法,已不属于一般的缔约责任问题,它既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敌意和蔑视,也构成对已经成立的转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尽管这种合同是依优先权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但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或弱于双方合意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应适用一般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解释、履行等所有法律规定。如果出现一方违约,当事人同样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

第二,对外效力。由前述内容可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会在出卖人、第三人、优先权人之间成立两个合同,形成在同一股权之上的“一股二卖”局面。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法〔2019254号)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明确,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 在学理上,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何,主要存在着 “期待权说”“请求权说”与 “形成权说”等几种学说。这其中,“形成权说”基本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们的共识。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0 条的规定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形成权说”被否定,其采取的是“请求权说”的立场。——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0 条”,《法学家》2021年第1期。

[2] 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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