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19〕8号)解读
(2019-01-28 08:52:36)| 分类: 闲言税语 | 
合伙型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税〔2019〕8号)解读
 
创投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人人数、各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所参与的创投企业数(涉及从各创投企业所得的合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及经营所得的亏损情况、当年以及将来退出的项目预测数及金额、有无可供分配资金等因素合理选择核算方式,而非简单将单一核算方式作为一种税收优惠加以享受。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财税〔2019〕8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合伙型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规定,试解读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主体范围
根据通知序言部分及第一条,合伙型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本文以下在非特指的情况下,创投企业包括创投基金)的个人合伙人。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1.企业类型
通知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纳税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实践中合伙型创投企业的类型多为有限合伙,但通知与此前各地方出台的分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适用不同税率的税收政策不同,并未将主体适用范围限定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有限合伙人。
(1)创投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2)创投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其所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如果已登记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符合上述条件其个人合伙人是否具备适用税收政策的主体资格尚需明确,个人理解应当适用。
(3)外资创投
《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基金业协会的相关问答也明确,允许满足条件的境外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外资合伙型私募基金产品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通知并未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一样,直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创投企业。解释上似可通过援引《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外商投资创投企业包括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之内。
《个人所得法》(2018年,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纳税人和非居民个人纳税人。在通知适用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情况下,需要判断其外国投资者的纳税人类型。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认为,无论非居民个人外国投资者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以下简称单一核算)还是整体核算均应适用免税规定。
(4)引导基金
《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明确,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属于基金中的基金。因此,就形式而言,引导基金并不符合通知所规定的合伙制企业的条件。
2.完成备案
根据通知,适用合伙型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创投企业应当完成备案。此处的备案应当指监管备案,而非税务机关核算方式备案。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4号)的规定,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的创投企业由创业投资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及“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7月7日发布),创投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完成基金业协会基金管理人登记,所募集的基金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向创投基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3.规范运作
通知并未就规范运作的标准作出规定,个人认为,完成创投企业备案并能满足持续监管要求,即可视为规范运作。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创投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一般仅具有合伙企业形式,其规范运作应当指其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运作。
根据通知第七条,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时间范围
根据通知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五年,理解上应当指所得的取得期间(即于上述期间取得的所得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而非创投企业的备案期间。
二、核算方式
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据此,纳税人选择单一核算方式的,应当进行双备案,即监管备案和核算方式备案。
三、应纳税额
(一)单一核算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
根据通知,在单一核算方式下,个人合伙人的应税所得仅来源于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是一种分类所得计算方式,两项所得不得合并。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
(1)应税所得
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
股权转让所得采取的是内部综合的计算方式,先在创投企业层面计算每一创投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然后再将各项目所得进行合并后按规定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内部合并仅限于同一创投企业下各投资项目的合并,并不包括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投资项目及各基金的合并。根据通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目前“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主要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例1】
ABC创投企业20×9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共退出A、B、C三个项目,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如表所示: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股权转让收入① | 股权原值② | 合理税费③ | 所得④=①-②-③ | 
| 1 | A项目 | 7500 | 5000 | 3.75 | 2496.25 | 
| 2 | B项目 | 8000 | 10000 | 4 | -2004 | 
| 3 | C项目 | 11000 | 7000 | 5.5 | 3994.5 | 
| 4 | 股权转让综合所得4=1+2+3 | 4486.75 | |||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个人合伙人应当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按约定比例、协商比例、实缴出资比例或平均分配创投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由于实行代扣代缴,此处“分得”似应理解为实际分配,留存部分则无需代扣代缴,而非如整体核算方式下需要就已分配部分和留存的部分全部申报纳税。
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此规定与整体核算方式不同。
(2)应纳税额
【例2】
接例1,甲、乙、丙为ABC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计算如表所示:
单位:万元
 
| 序号 | 合伙人 | 转让所得① | 分配比例② | 应纳所得③=①×② | 应纳税额④=③×20% | 
| 1 | 甲 | 4486.75 | 30% | 1346.03 | 269.21 | 
| 2 | 乙 | 4486.75 | 15% | 673.01 | 134.60 | 
| 3 | 丙 | 4486.75 | 5% | 224.34 | 44.87 | 
2.股息红利所得
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通知第一款第二项)固定收益类证券,一般指企业债、公司债、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债券,其收益主要为利息;此处“固定收益类证券”,根据《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应当指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具有固定收益的权益类或混合类证券。“全额计算”涉及转股前利息的,应当为扣除增值税后的金额。
(1)优先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以下简称《优先股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虽然《优先股指导意见》解释上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法》《优先股指导意见》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未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即新三板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及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上述类型公司发行优先股或作类似安排似无法律上的障碍。
(2)可转债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7〕10号)明确,创新创业公司、创业投资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可以附可转换成股份的条款,将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扩展到上市公司以外的创新创业公司及创业投资公司。由于创投企业投资限于非上市企业,因此通知所称“固定收益类证券”中所包含的可转换公司债主要指创新创业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在转换为股份前向持有人支付利息,该利息属于通知所称的股利红利所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原工商总局令第64号),现行法律法规允许债转股,创投企业采取债转股模式(实践中称可转债)进行投资的,转股前所取得的利息所得,解释上似无法适用通知所称的股息红利所得规定。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执行口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债转股模式下,创投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似可据此直接分配给其个人合伙人,适用效果与通知关于股息红利所得的规定并无二致,只是依据有所不同。
(3)可交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1号)明确,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可交债与可转债的主要区别在于,可转债的发行主体是公司本身、公司付息、与公司换股,而可交债的发行主体是公司股东、股东付息、与股东换股。解释上,创投企业所收取的可交债换股前利息应不适用通知所规定的股息红利规定,但如果可以适用《执行口径通知》则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通知第一款第二项)
(二)整体核算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创投企业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执行口径通知》等的相关规定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及应纳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并未就股息红利是否并入经营所得作出明确规定,按照法律的一般适用原则,仍然应当适用《执行口径通知》的相关规定(详见前文引述),不予并入。在这种情况下,整体核算方式与单一核算方式一样,股息红利所得的主要来源均为股权转让收入,所不同的是,在整体核算方式下,创投企业可以扣除除股权原值及相关税费以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三)方式选择
如前所述,无论是在单一核算方式下还是要整体核算方式下,各合伙人个人的应税所得均来源于股权转让所得,其税负差异则主要来源于股权转让所得的费用扣除范围。经测算,应纳税所得额在405000元时,单一核算方式与整体核算方式下的税负相同;超过该数额的,单一核算方式下的税负较低;低于该数额的,整体核算方式下的税负较低。需要强调的是,该数额是指各个人合伙人的应纳所得而非创投企业所得。创投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人人数、各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所参与的创投企业数(涉及从各创投企业所得的合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及经营所得的亏损情况、当年以及将来退出的项目预测数及金额、有无可供分配资金等因素合理选择核算方式,而非简单将单一核算方式作为一种税收优惠税加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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