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由标的公司代替股东支付回购价款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2018-12-26 08:52:19)| 分类: 民商案例 |
最高院:由标的公司代替股东
支付回购价款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由标的公司代替股东、实际控股人履行支付增资后回购投资人股权回购价款义务,未导致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投资人不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9日,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行)与受托人江南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前身)签订一份《委托信托合同》,约定:中国建行将发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乾元一日鑫月溢’按月开放型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募集的部分资金信托给江南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投资方向包括将部分资金用于向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资金金额1.2亿元,该资金应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至江南公司为本信托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信托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指定方式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见,以自己名义将信托资金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受托人将按照投资项目所涉《增资扩股协议》及菊隆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享有相关权益。在信托期满,受托人应与股权收购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出让全部股权实现信托利益。
同日,甲方江南公司,乙方谢瑞鸿、孙景文及丙方菊隆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以中国建行《资金信托合同》所涉信托资金对丙方增资扩股,增资金额1.2亿元,增资后,菊隆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至2.2亿元,股权比例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甲方持有丙方54.55%股权。增资持股期间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甲方谢瑞鸿、孙景文,乙方江南公司及丙方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前述两协议所涉信托期限届满无条件溢价收购江南公司对菊隆公司进行增资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如甲方到期不履行收购义务,丙方履行甲方全部收购义务。同日,江西赣州君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赣君会师验字(2010)第104号验资报告,载明菊隆公司已收到江南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菊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亦于同日作相应变更。
2012年6月29日,菊隆公司通过赣州银行金元支行分两笔8000万元、4000万元向中航公司在建设银行赣县支行账户转款合计金额1.2亿元。转款前后,菊隆公司的财务报表未对该转款科目作应收债权、应付债务,长期负债或资本公积减少等事项记载。
2013年8月4日,谢瑞鸿、孙景文与中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瑞鸿、孙景文以1.2亿元价格受让中航公司持有的菊隆公司54.55%股权,该协议及相应《股东会决议》均备置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菊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投资人信息作相应变更,注册资本仍为现金出资2.2亿元。
2012年11月22日,方正公司与菊隆公司签订编号为FBTC-2012-05-212-02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向菊隆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划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每年10.6%。截至2016年3月15日,菊隆公司尚欠方正公司本金8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金额37999320.7元。方正公司将菊隆公司、中航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菊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中航公司因收取菊隆公司代实际控制谢瑞鸿支付回购价款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航公司收取1.2亿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其应否对菊隆公司欠付方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主要有:(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一,案涉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公司实收资本审计确认数为220000000.00,其中,谢瑞鸿59000000.00元,孙景文41000000.00元,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00.00元。而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说明中航公司退出时菊隆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其二,中航公司收取的1.2亿元股权价款没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由谢瑞红、孙景文直接支付,而由菊隆公司账户支付。对此,菊隆公司主张其是代为支付股权价款。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已确认的谢瑞鸿对外融资借款高达6.54亿余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公司尚欠谢瑞鸿个人借款2.37168亿元,谢瑞鸿与菊隆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因菊隆公司系谢瑞鸿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菊隆公司代为支付股权价款,符合常理。况且股权价款来源于股权收购方或是菊隆公司,对中航公司而言均符合上述《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至于方正公司提出菊隆公司的财务账目未对该笔转款作相应的事项记载的问题,菊隆公司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但对于家族式企业账簿及财务管理的要求,与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不宜过于严苛。菊隆公司内部账簿记载与否,亦与中航公司无关。其三,中航公司转让股权后,菊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减少。2013年8月4日菊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投资人信息变更为谢瑞鸿、孙景文后,于2012年8月12日又变更增加股东36人,注册资本金仍为现金出资2.2亿元。至2016年3月方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证据显示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存在出资不实,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中航公司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方正公司主张中航公司通过虚设债务或不付对价的方式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三、野莽简评
就目标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对赌条款所约定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强静延(投资人,对赌条款约定被回购方)已对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标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则就目标公司代为履行的效力问题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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