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最高院:公司可以向股东分配固定红利

(2018-12-11 08:55:51)
分类: 民商案例

最高院:公司可以向股东分配固定红利

 

裁判要旨:《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固定红利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一、基本案情

2010629日,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行)与受托人江南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前身)签订一份《委托信托合同》,约定:中国建行将发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乾元一日鑫月溢’按月开放型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募集的部分资金信托给江南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投资方向包括将部分资金用于向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资金金额1.2亿元,该资金应于2010630日交付至江南公司为本信托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信托期限从2010630日至2012630日。本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指定方式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见,以自己名义将信托资金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受托人将按照投资项目所涉《增资扩股协议》及菊隆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享有相关权益。在信托期满,受托人应与股权收购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出让全部股权实现信托利益。

同日,甲方江南公司,乙方谢瑞鸿、孙景文及丙方菊隆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以中国建行《资金信托合同》所涉信托资金对丙方增资扩股,增资金额1.2亿元,增资后,菊隆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至2.2亿元,股权比例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甲方持有丙方54.55%股权。增资持股期间从2010630日至2012630日。2010630日,甲方谢瑞鸿、孙景文,乙方江南公司及丙方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前述两协议所涉信托期限届满无条件溢价收购江南公司对菊隆公司进行增资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如甲方到期不履行收购义务,丙方履行甲方全部收购义务。同日,江西赣州君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赣君会师验字(2010)第104号验资报告,载明菊隆公司已收到江南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菊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亦于同日作相应变更。

20121122日,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菊隆公司签订编号为FBTC-2012-05-212-02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向菊隆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划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每年10.6%。借款期满后菊隆公司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315日,菊隆公司尚欠方正公司本金8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金额37999320.7元。方正公司将菊隆公司、中航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菊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中航公司因收取菊隆公司分配的固定收益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委托信托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增资持股期限为二年,自2010630日起至2012630日止,并约定了股权质押、派驻人员、资金监控、股权回购等风险控制及退出安排。其中特别约定,当发生被投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导致标的股权变更或灭失的事宜时,谢瑞鸿、孙景文或菊隆公司仍应对中航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如谢瑞鸿、孙景文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收购义务,不提出任何抗辩。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尽管中航公司占有菊隆公司54.55%的股份,但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三、野莽简评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股份)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除外;股份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红利,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或发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的除外。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分配固定红利似可解释为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当公司无可分配利润时,何解?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