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持新规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吗?
(2018-07-11 20: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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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强制执行 |
分类: 胡言乱语 |
减持新规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吗?
问: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了债权人作为债务担保,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公证,法院强制执行时受减持新规约束吗?
答:2017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以〔2017〕9号公告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即减持新规),上交所和深交所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为:(1)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2)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成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3)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减持新规第四条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第六条规定,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也就是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拍卖股票应当遵守交易规则。
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又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现行规定为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司法拍卖不受限售及减持交易规则限制呢?
在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中,异议人吴长江认为,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应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审查法院出具的《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我会接受司法机关咨询,只对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一般性解释和答复,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法院认为,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从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限售股持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该复函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故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依据。吴长江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
唉,这真是一个神仙打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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