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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一味”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2024-03-27 12:46:31)
分类: 商标
“美一味”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90048号“美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3065125号“美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52798号“壹美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2799号“壹美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面条、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豆沙、白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可可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调味料、白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一味”与引证商标一“美一味”、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壹美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面条、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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