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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斯滑雪板有限责任公司“JONe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等

(2024-03-23 11:42:03)
分类: 商标

琼斯滑雪板有限责任公司“JONe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22652号“J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020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第55722652号“JONeS及图”商标:huainan.ah01.cn  // huaibei.ah01.cn

申请/注册号:55722652 商标申请日期:2021-04-29 国际分类:28类 健身器材

初审公告日期:2023-01-20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琼斯滑雪板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滑雪单板(2807)


火眼位置数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83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85082号图形商标、第25897599号“Seeta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测绘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883955号图形商标:luan.ah01.cn

申请/注册号:63883955 商标申请日期:2022-04-11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火眼位置数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0901)、发射器(电信)(0907)、卫星寻星仪(0907)、观测仪器(0910)、电子芯片(091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0901)、导航仪器(0907)、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0901)、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0907)、测绘仪器(0910)


第63463754号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63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24199号图形商标、第24253181号“翰府齐家 置家顾问居家管家HANFUQIJIA HOME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属于驳回无效状态,即将对申请商标消除近似障碍。恳请借鉴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例,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463754号图形商标:suzhou.ah01.cn

申请/注册号:63463754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22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胡道

商品/服务项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广告宣传(3501)、成本价格分析(3502)、为他人推销(3503)、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美发诊所概念及产品有限责任公司“HARKLINIKKEN”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031458号“HARKLINIKK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92154号“HARKLINIK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外文“HARKLINIKKEN”,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031458号“HARKLINIKKEN”商标:bozhou.ah01.cn

申请/注册号:61031458 商标申请日期:2021-11-30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美发诊所概念及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香波(0301)、去污剂(0302)、抛光制剂(0303)、研磨剂(0304)、香精油(0305)、头发造型用制剂(0306)、非药物皮肤护理制剂(0306)、化妆品(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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