鸟人公司诉宏正光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22-03-19 20:57:13)
标签:
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
分类: 版权 |
鸟人公司诉宏正光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2007年3月3日,我公司与作者石会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爱情重点》词曲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签约艺人石梅演唱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收录有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爱情重点》的侵权光盘以“十大伤感情歌[伤心ah01.cn]”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光盘外包装标有:十大伤感情歌[伤心],其内部一张盘片名称为:伤情曲,无自编码,SID码为:ifpi
L420,版号为:ISRC
CN-G10-09-605-00/V.J6的盘片完整收录有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爱情重点》,此涉案侵权光盘系由被告宏正公司非法复制,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
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鸟人公司与作者石会梅(艺名:石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为歌曲《爱情重点》的歌词,署名为“词曲
石梅”。该合同约定石会梅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公司。
2007年,北京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石梅
爱情重点》专辑,其中收录了石会梅演唱的包括涉案歌曲《爱情重点》在内的4首歌曲。该专辑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10年4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0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4月1日,经鸟人公司申请,该处公证员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桥西北角的“华堂商场”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十大伤感情歌[伤•心]》在内的音像制品光盘五十二盒。《十大伤感情歌[伤•心]》光盘的彩封上印有“十大伤感情歌[伤•心]”、“云南音像出版社
出版发行 ISRC CN-G10-09-605-00/V.J6《伤情曲》”字样,在盘片上印有“云南音像出版社
出版发行ISRC
CN-G10-09-605-00/V.J6《伤情曲》”,光盘盘片上蚀刻的SID码为“ifpi
L420”,该光盘收录了涉案歌曲《爱情重点》。鸟人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
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记载:宏正公司的只读类光盘SID码为“IFPI L400-420”。
上述事实,有原告鸟人公司提供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石梅
爱情重点》光盘、(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010号公证书、涉案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鸟人公司与石会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之附件表明,歌曲《爱情重点》词、曲的署名均为石会梅,故本院认定石会梅为歌曲《爱情重点》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本案中,鸟人公司依据其与涉案歌曲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宏正公司的编码,及《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
,
ah02.cn)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光盘系由宏正公司复制。根据涉案光盘封面及盘片上关于出版单位的标注,本院认定涉案光盘系由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云南音像出版社在鸟人公司明确做出“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情况下,不经涉案歌曲著作权人许可即擅自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其行为损害了鸟人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宏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上述审查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宏正公司应对其复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鸟人公司主张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光盘已在社会上销售,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确已给鸟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之责任。
综上,鸟人公司要求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共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鸟人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宏正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情况,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鸟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涉案光盘《十大伤感情歌[伤•心]》;
二、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涉案光盘《十大伤感情歌[伤•心]》;
三、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云南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品申请确权保护的好处有哪些:1、
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确权的事项可作为权利归属证明。避免或解决在今后因为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产生纠纷;2、在进行版权交易时,确权登记证书是作品的有效权利证明,更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3、是企业或个人创新实力的表现,增强企业或个人的有效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