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扬公司诉被告振华公司、卜蜂莲花公司金源金源时代店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2022-03-19 20: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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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扬公司诉被告振华公司、卜蜂莲花公司金源金源时代店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艺扬公司)与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振华公司)、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简称卜蜂莲花金源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卜蜂莲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庄鑫,被告中国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被告卜蜂莲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艺扬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永久享有歌曲《死心塌地》词曲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中国振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歌曲内置到其生产的“振华OBEE609、628”手机中,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中国振华公司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卜蜂莲花金源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内置侵权歌曲的涉案型号手机,卜蜂莲花公司为购买涉案手机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二者的行为与中国振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中国振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62
500元。
被告中国振华公司辩称:第一,广州艺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我公司享有歌曲《死心塌地》的授权,只是使用了错误的版本,我方在收到广州艺扬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货源提供方进行了资质审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我公司在收到广州艺扬公司起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内置有涉案歌曲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广州艺扬公司制作出品了CD专辑《死心塌地》。该专辑共收录了12首歌曲,第一首歌曲名即为《死心塌地》,该歌曲署名的词曲作者为宋靖宇,演唱者宋靖宇、邓其尧,二者为歌唱组合“夹子道”成员。
2005年11月14日宋靖宇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独家授予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永久使用。同日,宋靖宇、邓其尧将其演唱录制的歌曲《死心塌地》独家授权给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永久使用。
2006年4月24日,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7日,北京乐海盛世国际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倪文婷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一号世纪金源B1楼的“卜蜂莲花世纪金源店”以单价600元购买了型号分别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两部。该两部手机安装电池开机后,在手机中有歌曲《死心塌地》,可以正常播放。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庭审过程中,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对涉案手机中内置的歌曲与广州艺扬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之间的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
经本院查询,2011年3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了认鉴字(2011)第0168号证明书,内容是:截至2011年3月7日,我中心为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网,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OBEE609型移动电话机提供进网许可标志共计45
000枚;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报对应关系45 000组。
同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还出具了认鉴字(2011)第0169号证明书,内容是:截至2011年3月7日,我中心为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网,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OBEE628型移动电话机提供进网许可标志共计300
000枚;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报对应关系289 997组。
上述事实,有《死心塌地》正版CD、音乐作品授权书、(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584号公证书、(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585号公证书、认鉴字(2011)第168号证明书、认鉴字(2011)第169号证明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辑《死心塌地》的署名情况以及作者和表演者出具的音乐作品授权书,可以确认广州艺扬公司对专辑《死心塌地》中歌曲《死心塌地》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对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享有专有的复制和发行权。
现中国振华公司未经广州艺扬公司允许,在其制造、生产的“振华609”、“振华628”手机内置卡中复制了涉案歌曲《死心塌地》,侵犯了广州艺扬公司对歌曲《死心塌地》所享有的复制、发行和录音制作权。尽管广州艺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并非自己申请,但是公证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被公证的事实本身并不持有异议,故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振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手机已经构成侵权,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应停止销售内置涉案歌曲的型号为“振华609”和“振华628”的手机。
关于中国振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广州艺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中国振华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广州艺扬公司获得权利的时间段长短、中国振华公司侵权方式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大小、中国振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手机使用进网许可标志与手机对应关系的查询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ah02.cn)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涉案歌曲《死心塌地》(所属专辑《死心塌地》)的型号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
二、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内置有歌曲《死心塌地》(所属专辑《死心塌地》)的型号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
三、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已交纳),由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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