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建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委会专职委员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姚艳姣:致诚公益团队刑事项目部主任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史上,错案都是美女脸上那一道丑陋的伤疤,设计完美的司法制度的背后都有错案的阴影。这一方面表明错案的出现也是司法规律使然,再完备的司法制度也会有漏洞;另一方面也说明错案其实也是司法公正的另类代价,错案暴露出的司法漏洞让司法制度无限接近于我们理想中的“绝对公正”。很多刑事司法学者对错案的研究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原因无他,因为研究一个错案的价值比研究无数个正确的案子对司法的价值要大得多。
本期我们再谈错案。本版除邀请学者阐述观点外,还统计了美国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的错案数量,也对英国的两个错案进行了样本式分析,希望这些努力能有助于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吴宏耀:错案的主要原因是“证据掺假”
本文主要谈及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刑事错案的原因。谈刑事错案的成因,有必要先明确刑事司法认知活动的特点。简单说,司法认知活动是一种不知情的回溯性认识。因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他们只能通过证据、借助证据推理来探究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主要的手段和桥梁。以下三个环节直接影响着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一是将哪些证据纳入诉讼程序?一项材料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有,又是以何种方式与案件事实发生关联的?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会影响到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范围。二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完全、齐备?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真相并不知情,因此,在进行事实认定时,究竟是否还有遗漏的证据或者是否有“假证据”混杂进来,只能依靠现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与检验。三是证据推理。证据推理是一种回溯性思维重构。因此,推理方式、思路是否正确也直接影响到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坦率地说,即便是在正常状态下,上述三个环节的错误都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但是,认真分析近年来已经被纠正的错案,我们或许会发现一个规律:第一个环节往往是导致冤案的最根本原因。换句话说,当侦查人员确信某人有罪时,故意把某些他们自己明明知道不反映真实情况的材料纳入程序作为控诉证据,是导致错案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因假而冤、因假而错。这里的“假”,并不是说侦查人员徇私枉法、故意陷害某个人,而是说侦查人员故意“掺假”,故意把那些他们明明知道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拿进来或者将明明具有关联性但与既有侦查思路有矛盾的证据藏起来。这种“证据掺假”有一个最大的特点,那就是:侦查人员往往相信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相信某人就是犯罪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他们才敢、才愿意、才理直气壮地往既有证据里“掺入假证据”。
第二,纠错难问题。刑事错案,尤其是冤案,无论其产生原因是什么,发现了就应当纠正。纠正冤案可能会对司法制度的社会信誉带来重创,但是,同时也是重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并巩固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纠正错案,甚至是冤案,还存在诸多因素的困扰,缺乏一套有效的机制。例如,因为一旦认定为错案,公检法机关和具体的承办人都会受到种种切肤之痛的追责和不利影响,于是,往往会遇到重重阻力。另外,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来自被害人家属方面的压力也会让司法机关心存顾虑。但是,导致刑事错案纠错难的真正症结在于:在刑事错案面前,公检法机关已经成了“利害关系主体”。因为纠正冤错案件往往直接关系到本机关、本机关司法人员(而且当年的办案人员往往现在已经升迁到领导岗位)的切身利益,因此,他们当然没有动力去纠正,反而会有意无意去阻挠冤错案件的纠正。在种种利益缠绕之下,我国冤错案件的纠正往往依赖于某个开明的领导或者是像“亡者归来”一样的铁证如山。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度层面,为了纠正冤错案件我国专门设置了再审程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通过再审渠道发现的错案却寥寥无几。因此,就冤错案件的纠错问题而言,还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由谁来启动、负责错案调查程序更好?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们认为,应该学习英国的做法,就特定的冤错案件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以保正调查机构有多方参与、具有中立性。冤错案件的调查不仅事关被判刑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被害人家属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改变“纠错只着眼于个案的观念”,而将纠正冤错案件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联系起来。纠正冤错案件当然要恢复个案的正义,但是,如果纠错的意义仅仅局限于此,纠错就只能是一种高投入、低产出的司法活动。只有将纠正个案冤错判决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进、发展完善联系起来,纠正个案才能换来一种更大的制度利益。简言之,冤错案件的纠正,不能只是错一个解决一个,而应该像英国那样,纠正一个错案,就推动制度往前发展一大步。
成立中立的专案调查委员会具有多方面的好处:第一,超脱利益纠缠之外,纠错会更简单。在此补充一点,再审程序当然还由法院负责,但是,就冤错案件的调查而言,因为法院也是利益格局的一部分,根据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由中立的专案调查组负责前期调查当然会更好。第二,由中立、多方权威专家组成的专案调查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更容易为社会各界接受。第三,除了“亡者归来”之类的冤错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必须经过专门的调查活动才能确认其是否真的存在冤错。专门调查委员会可以对申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调查、过滤,将那些真正存在冤情的案件甄别出来。
第三,尊重辩护律师在防错、纠错方面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法官特别容易陷入侦查人员构建起来的“犯罪事实与逻辑”,然而,专为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而参与诉讼的辩护律师却很容易换一个思路看问题,更容易发现证据的漏洞、证据推理中的断裂、事实认定的错误。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是防止冤错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参与的意义还认识不够。这一点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必须从防止冤错案件的角度重新审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意义、重新审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问题。
总之,概括起来有三点:第一,我国冤错案件的最主要原因是“证据掺假”。因此,为了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必须严禁并严厉制裁侦查人员将明知不真实的材料当作证据使用或者故意隐匿有矛盾的证据材料。而且,冤错案件的追责,首先要追究这些人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第二,出现冤错案件不可怕,出现了冤错案件久拖不决才是司法权威的最大敌人。因此,为了及时发现、纠正冤错案件,必须寻求一种制度化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局限于“错一个纠正一个”。为此,我们强烈建议,借鉴英国经验,成立专门的中立调查委员会,负责冤错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同时,通过冤错案件的调查与纠正,不仅让个人受益,同时还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第三,必须强化重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
何家弘:认定错判与决定赔偿标准不同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逆向认知活动,而错判往往是在发生多年之后才被认知的,因此,对错判的认知就成为了对过去的认知结果的二次逆向认知。时过境迁,即使有了新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这种认知活动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可以称为“铁证”。例如,在赵作海案中,“被害人”赵振晌生还的新证据就是错判的“铁证”,可以100%地证明“赵作海杀死赵振晌”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在多数案件中,新证据都不能达到100%的证明程度,因而使认知结果带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换言之,证据是短缺的,事实是模糊的。如果说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那么司法人员在这类案件的“水”中就看到了两个“月亮”:一个是被告人有罪,一个是被告人无罪。究竟哪一个反映了真实的“月亮”?司法人员可能永远都不知道。
错判的认知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错判的认知就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于是,有些错判的认知是顺畅的,堪称一帆风顺;有些错判的认知是困难的,堪称举步维艰。有些人甚至会以标准不明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为标准,阻碍错判的认定和纠正,从而导致无休止的上访和申诉。这不仅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么,在事实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两难的问题。标准定高了,可能会使一些无辜者难以平反;标准定低了,可能会使一些有罪者趁机逃脱。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以为,前者危害更大,因此在认定错判时应坚持“宁可让一些有罪者乘机逃脱也不让无辜者遭受冤屈”的原则。一言以蔽之,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
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但是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由于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所以再审条件与错判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刑诉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据上述规定,启动再审的事实认定标准有两条:其一是“确有错误”,即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证据缺陷”,即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缺陷。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但不能等同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借鉴英美的做法,我们可以把再审认定错判的标准界定为“优势证据”,即全案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国家应该向遭受冤屈的被告人提供赔偿。但是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下,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是否都应该得到国家赔偿?或者说,决定国家赔偿是否也需要明确的证明标准呢?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错判赔偿”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再审认定错判,国家就要赔偿。这实际上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诚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诉人权利,可以保证无辜的申诉人都能获得赔偿,但是不能保证获得赔偿的人都是无辜的人。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在采用较低的认定错判证明标准情况下,部分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是比较合理的。其实,无论在美国还是英国,并非所有被认定为错判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国家赔偿。例如,在美国的271起错案中,大约只有50%的当事人获得了赔偿。
英国对被错判者实行“国家赔偿”,但是上诉法院认定错判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要向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法院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确属应该赔偿的错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赔偿金;如果认为不属于应该赔偿的错判,当事人就得不到赔偿金。法院确认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英国政府于2004年确立的错案赔偿的证明标准是:申请人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清白。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错判的赔偿人数很少。据报道,2009年和2010年,英国平均每37个被认定错判的申诉者中只有一人获得赔偿。由于受到批评,英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通过判例把这个证明标准降低为“新证据足以否定有罪判决”的标准,但这仍然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因为申诉人在赔偿请求中要证明现有证据不可能再导致有罪判决也非易事。
综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一方面,认定错判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更多的无辜者获得纠错的机会;另一方面,确定国家赔偿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既可以防止国家赔偿成为纠正错判的障碍,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赔偿开支。如果我们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优势证据”,那么就可以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即有可靠的证据充分地证明申诉人确系无辜者。另外,把错案责任追究与错判认定捆绑起来的做法也不合适,因为这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会成为纠正错案的潜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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