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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悦悦案一审判决 引“道路”之争

(2012-10-19 18:31:53)
标签:

杂谈

小悦悦案一审判决
引“道路”之争 

   法制晚报 10月19日 http://www.fawan.com.cn/html/2012-10/19/content_393473.htm

    小悦悦案一审判决  引“道路”之争

    近日,北京三律师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废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理由是,该条款关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规定,已与2004年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尊严。

    事情的起因是广东佛山“小悦悦”案件。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胡军驾驶机动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广佛五金城内行驶时,不慎将两岁女童王悦碾轧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今年9月,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肇事人胡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而胡军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亦应相应从轻,因而提起上诉。

    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地“广佛五金城”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一起交通事故,如果案发地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之所以作此区分,是因为前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后者则不具有。

    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作出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关于“道路”的界定来认定。而从相关立法规定看,对“道路”范围的界定,呈不断扩大趋势。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道路”界定为:“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重新界定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很显然,后者对“道路”的规定,比前者更加宽泛。对于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后者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道路”范围。据此,像大学校园、贸易批发市场、大型社区等场所,只要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管收费不收费),即应纳入“道路”范围。

    将这种“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规定为“道路”,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实际状况的。现在的一些大学校园、贸易批发市场、大型社区等,已不再是过去的那种封闭状态,而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性”。在这些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特性,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

    2010年10月发生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的“我爸爸是李刚”事件,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就是将事发地认定为“道路”,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人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小悦悦”案件的发生地是广佛五金城,是一个大型贸易市场,社会车辆可以同时从四面10来个出入口自由进出,与大学校园类似,亦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认定为“道路”,并按交通肇事罪对胡军定罪处罚。

    目前,“小悦悦”案二审正在进行,希望法院在“道路”及“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认定上,能够与时俱进,避免出现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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