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察法已施行,最长留置时间到底是14个月还是1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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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监察法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调查措施内容,但是最引人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时间的延长。
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该条第三款规定,“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由此出现了两种解读声音,一种声音认为《新监察法》规定的最长留置时间是14个月,笔者认为是16个月。焦点集中在重新计算留置时间时,是否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第一种声音是根据字面解读得出“最长留置时间是14个月”的结论。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也就是说,第三款只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而没有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所以延长的两个月不适用于重新计算留置时间。
首先,因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是特别延长条款,所以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无法将第二款纳入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依据,但不代表计算最长留置时间时不能适用四十八条第二款。
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是关于留置时间的基础条款,而四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延长留置时间的特别条款。所有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都是要先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执行。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是建立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基础之上对留置时间作出延长规定。同时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延长留置时间规定是必须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3)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也就是说,并非全部的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都会有延长两个月留置时间的选项,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案件都不会适用到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留置时间延长的内容。所以,立法技术上不能将一个可能不发生的情况作为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依据,只能依照一个针对所有案件的基础条款。因此,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不依照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不代表不能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其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满足该条款规定的三个前提条件就能自行启动,无需其他条款依照才能启动
前面说了启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其中之一就是“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这个“依照前款规定”就是依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调查人经过一次留置延长,留置时间达到六个月仍不能调查终结,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既然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为重新计算留置时间依据,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再延长二个月”也是以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为依据的,即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的案件的被调查人被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后依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时间达到六个月仍未调查终结,当然可以启动以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为依据的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延长两个月的留置程序。
第三,根据当然解释,也能够得出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应该包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再延长两个月”选项。
需要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被调查人,也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2)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3)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其中条件(2)规定必须有“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的情形。既然留置时的罪行在被留置六个月后仍未调查终结需要再延长两个月(前8个月留置),举轻以明重,那么在发现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更严重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更严重职务犯罪就可能无法在六个月留置期限内完成调查终结,更可能需要再延长两个月。
最后,从不同的刑事程序法之间也可以得出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应该包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再延长两个月”选项的结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关于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基础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是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特别条款。所以无论从文字理解还是从上下法律条文理解,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都包括了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六条就是关于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基础条款,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应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基础条款)。
最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在2020年7月20日修正,而1996年、2012年、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有类似规定,从法律体系完整性和不同位阶法衔接情况可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当然包括各种关于延长侦查羁押的特别条款。
所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或者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条款中只有依照基础条款的内容,不妨碍以该条款为基础的特别延长条款的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新《监察法》下被调查人的最长留置时间可能达到16个月,而非14个月。
杨晨
202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