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设置
(2024-02-05 16:19:11)|
新公司法(2023) |
公司法(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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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句,为删减;2.例句,为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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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三十七条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 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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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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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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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四十九条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新《公司法》第59条就股东会的职权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增设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一项。第67条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并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71条增设“无因解除董事”制度。第74条一改2018公司法对于经理职权的列举式规范模式,将其职权授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董事会的授权。
(三)评析及建议
1、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构成公司治理基本的职权配置。新《公司法》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两项管理事项,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加强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职权。
2、第59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是否意味着其他职权不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我们认为应当结合第67条第(十)项一并予以解读,该项规定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结合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除了法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如选举更换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等),其他职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这也符合强化董事会职权的立法目的。
3、第71条规定的“董事无因解除制度”,最早体现在最高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中,之后在《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予以确立。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制度,同时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就发生解任的法律效力。因董事一般都是股东提名,公司委任的,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此次修法中,第7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权利,保障了董事的合法权利。
4、新《公司法》取消了对经理职权的法定限制,将其完全下放给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正是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减少了,对于公司治理能力提出挑战,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日常的职权范围,同时针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需求,由董事会对特殊事项进行授权。但由于相对人一般无法查询到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决议内容,会给“表见经理”可乘之机。因此,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不属于通常情形的事项更应予以特别关注。关于经理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的认定,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70条、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1条来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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