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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重赔偿

(2011-12-06 16:45:14)
标签:

工伤

意外险

杂谈

分类: 人身损害

人们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已经比较熟悉了,但对于从事高危作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煤矿井下作业的劳动者,对于自己能否获得这些企业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赔偿,可能还是一个盲点。全国各省现在已经有了不少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后得到双重赔偿的案例。但更多的受害者可能还不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己的这一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故将我手上一个案的上诉状晒出来,以给这方面的朋友们一个启示。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才,男,生于1957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邻水县城南镇滑桥村5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址:广安市城南新区建安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
住址: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古邻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甘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小平: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程承包者,住邻水县万兴花园8单元3--1号。
上诉人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08)邻水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保险金12万元和附加医疗保险费0.5万元。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系被保险人这一关键事实审查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工程开工后,谢小平以自己的名义向广安保险分公司提交了100人名单,名单中没有张德才和谢小平"(P3)。"以上事实.有被保险人名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P4)。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张德才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P5)。一审判决的上述事实审查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证据采信不当,认定完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对恒升公司提供的100人名单这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很清楚,它就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既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一份孤证。这一份名单,只是一张打印件,没有年月日,没有提交人的签字,也没有投保单位的公章,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制造。上诉人在提请法院调取恒升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时,法院调取的证据中,也没有这一份名单。如此证据,它的真实性在哪里?一审法院凭什么对它予以采信?上诉人不得其解。我国建设部建质(2003)107号《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照此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就不可能附有被保险人的名单。因此,谢小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这一份名单,是不真实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这份名单是真实的,它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属于被保险人这一客观事实。因为,案涉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保险范围是恒源国际新城东区Z幢1---4单元的建筑施工和管理人员,保险合同期限是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8日。上诉人是2007年5月14日在该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的。正如投保人恒升公司向保险公司的声明中所称的:"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因此,上诉人没在名单中,那也只能是投保人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呈交员工变动后的名单所致,责任在恒升公司。上诉人实际上在该工程中作业,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理所当然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呈交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而否定上诉人的被保险人身份。既然上诉人是被保险人,按照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性质,上诉人就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除非上诉人同意而另行指定受益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上诉人为受益人的权利。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同意另行指定受益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受益人,违背客观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对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由此奠定了我国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法律基础。我国各级政府和相关国家机关,为实施此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6)44号《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指出:"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建设厅以川劳社函(2006)256号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也作出了"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纵观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它是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立法本意,首先是当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赔偿从而得到及时救治,使伤者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其次是建筑施工企业以相对较少的保险费,将人员伤亡赔偿的风险分散,不致因人员伤亡的大额损害赔偿而使企业无法生存,。但这种企业风险的分散,绝对不是指企业投保后,当出现保险责任事故时,由企业得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如果是这样,又何以促进企业加强与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呢?比如本案中,上诉人受伤致残了,上诉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反而是企业得到这笔赔偿,企业的保险费才交5436元,而它得到的赔偿却是11.7万元,从而净赚11.1564万元。如此的好事,他在哪儿去找呀?他哪还用得着去搞好安全生产呢?他恐怕是巴不得死伤更多的职工了,因为职工伤亡越多越大,他获得的保险赔偿就越多,由此他就可以大发横财呀。如果立法的本意是这样,那启不是荒唐至极?但是,一审判决对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作出了如此荒唐的解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足额赔付后,又主张保险金赔偿,即获双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建筑团体意外险意在保护建筑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分散企业风险的双重目的相悖"。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释义中对此讲得非常清楚:"企业不能将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对立起来。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已为职工办理了有关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障就不再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如果这样就违反了本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为为职工办理了本条规定的保险就不再办理社会保障。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就一名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来讲,有享受社会保障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权利"。如此明确的释义,难道一审法院的法官就真的读不懂吗?
三、一审判决既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又保护被上诉人谢小平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诉人意外受伤保险责任事故,支付给了谢小平保险赔偿金11.7万元。谢小平应不应当得到这笔赔偿金呢?肯定不能。就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也能证明这一点。一审查明,"谢小平与恒升公司是挂靠关系"(这里不去追究其挂靠的非法性),既然是挂靠关系,就证明谢小平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他就只能以所挂靠的恒升公司名义对外。换句话说,他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恒升公司的行为。因此,案涉的恒源国际新城东区Z幢1---4单元的建筑施工工程,其施工单位只能是恒升公司而不是谢小平。一审中又查明,谢小平是恒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谢小平的身份只是恒升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在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中,也只是一种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这在保险合同中多处得到了证实。如保险合同中授权人签名是谢小平、声明书中明确"我单位经办人谢小平(签名)"、投保单位代表签名是谢小平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人身伤害团体险,投保人是恒升公司,保险标的是恒源国际新城东区Z幢1---4单元建筑施工工程全体施工和管理人员的人身。这些认定都是完全正确的。按照这些正确的认定,怎么也得不出保险受益人是谢小平的结论。除非有两种情况,一是谢小平本人受了伤害,因为他是这个工程的管理人员,应当是保险标的中的一员,属于被保险人。但谢小平在该工程管理中没有受到任何人身伤害。二是上诉人将权利转让给谢小平,这当然更不存在,否则就没有这场官司了。如果说谢小平是以公司的名义得到这笔保险赔偿,那就更是错误的了,因为法律规定这种保险的受益人不能是投保单位。再者,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指定恒升公司为其人身伤害保险的受益人。虽然保险合同上写有保险受益人是谢小平这样的内容,但那并没有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只不过是投保人单方的指定,这种指定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因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是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投保人是恒升公司,被保险人是恒源国际新城东区Z幢1---4单元建筑施工工程全体施工和管理人员,保险标的是这些人员的人身。这些认定是合法的,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恒升公司即谢小平提供的100人被保险人名单这一证据的错误采信,据此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从而认定上诉人不是保险受益人,这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对我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施工企业人身伤害团体险的规定理解错误,其依据这种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其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赔偿金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地保护了被上诉人谢小平的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改判如上诉人之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公益。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德才
二○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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