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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吗?

(2019-08-23 08:12:36)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企业集团内的“无偿借贷”行为如何免征增值税?


 

前几天有一个客户问我:A公司设在香港,在深圳设立了B子公司,在东莞设立了C子公司,B子公司无偿借给C子公司5000万,B公司是否要交增值税?

如果是在营业税时代,这种情况是不用交营业税的,如果这个问题在2018年也好回答,

因为当时是要交增值税的,时间在2019年4月份,此“无偿借贷”行为是否要交增值税还真不好说,具体分析如下:

 

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该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也就是说单位无偿借贷行为要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

 

2019年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此文一出,那上问中这种关联公司借款是否符合“企业集团”条件,可以免征增值税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企业集团”,在税法上并没有对“企业集团”进行定义,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59号) 对企业集团的表述如下: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如果从该文件看,企业集团需经工商登记,那也说明只是限于中国国内的企业,以上的问题就明显不符合企业集团的规定,不能免征值税的。但工商法规是工商法规,并不能以工资法规来限制税法,最主要的是这个集团企业需核准登记已取消,具体如下:

 

2018年9月1日 执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明确以下:

      1、企业集团不再单独登记,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2、登记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

      3、集团母公司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但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上述《通知》颁布实施后,申请人注册集团公司不必再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也不用再办理《企业集团登记证》,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增设“集团母公司公示”栏目。

 

在以上的工商年报中进行了“集团成员信息填报”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可查询的到相关资料。

 

   这样是不是就可以说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集团成员信息的,是不是就不符合,就不能免增值税呢?还是刚才那句话:工商法规是工商法规,并不能以工资法规来限制税法。我们来看一下税务总局2019年04月11日发布的《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之七)》第六问:

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我们一直以为,集团公司内企业只限定是国内的企业,但从上文可看出,税务总局的口径是集团公司内企业包括境外的企业。税法上的集团并不是其它法规规定的集团企业。

 

至此,财税顾问大雄个人认为上问是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在税法只要形式上符合企业集团间的企业就可以免增值税。最终以税局发文为准。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如果该业务要免税,需进行以下备案:

 

  以下是法规原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之七)》发布时间:2019-04-11

六、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取消企业相关备案,做好登记机关信息推送

 

《决定》明确取消设立分公司备案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分公司设立登记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有关企业无须再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改由各地登记机关负责推送相关企业信息,实现及时更新、及时共享。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做好登记信息公示的有关工作,并将有关分公司(分支机构)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由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下载记名,并上传公示。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要及时将有关分公司(分支机构)信息导入本地登记业务系统,实现自动提示。

 

三、调整声明方式,提供免费公告服务

 

根据《决定》要求,对于营业执照丢失或损坏,申请人申请补领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由企业按照自主公示、自负其责的原则,免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补领手续的,要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是否已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四、完善系统功能,提升信息化保障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将加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增加“集团母公司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栏目。市场监管总局将另行印发相关技术方案,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9月1日前完成系统升级改造,做好登记信息的传输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并依法公示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服务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实现企业和群众“少跑腿”,“数据多跑路”目标,推动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取得更大实效。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安排,落实责任分工。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待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后,按照修订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8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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