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四)
(2011-12-02 15: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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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节
第三节
保留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
【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诉讼】一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的,法院必须通知或公告被申请人近亲属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法院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允许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所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理由: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个别利害关系人为个人目的在其他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司法程序对公民进行恶意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
保留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四节
保留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会建议增加四条,以完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程序和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强制诊断程序: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收治的司法救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发生伤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被公安机关送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作出的确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天之内向该患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行为能力。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组成合议庭,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认定程序。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提出申请的,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应当在五日之内指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的司法救济】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不服医疗机构作出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决定的,可以在十五天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组成合议庭,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精神障碍患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鉴定结论作出后五日内进行开庭审理。
理由: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个别利害关系人为个人目的在其他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司法程序对公民进行恶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少数情况下公民因上访等事由“被精神病”而缺乏救济途径,设立此款旨在建立民事诉讼法与即将制定的精神卫生法的衔接机制,有效保障基本人权。
保留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五节
保留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节:第六节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会建议【一方当事人即可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将本条中的“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修改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理由: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往往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共同”申请确认的可能性不大。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节:第七节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保留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条,作为一百九十九条:
【管辖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保留】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遗漏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的,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益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理由:第一款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刚刚修改的内容,且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管辖一旦错误,诉讼结果多数一边倒,不宜很快废止。第二款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和第42条涉及案外人提起再审条件及如何处理的意见,应当吸收入法。
保留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后加一句【院长延长审限权限的限制】:
经院长批准的延长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并且只能批准延长一次。
理由:避免院长延长权滥用导致无限期延长审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九十条。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保留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保留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条。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保留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七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会建议增加一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不得另行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的,申请人不得另行申请不予执行。
理由:在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立法矛盾是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与民诉法第213条的规定条件不一致,在仲裁裁决后经常出现当事人既申请撤销裁决,又申请不予执行,而受理的法院又不是同一个,因此立生了很多司法混乱。在执行这两条规定时,又出现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申请和审理标准不一,引起了相应的矛盾。有的当事人又对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裁决的裁定,认为不正确而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保留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会建议修改本条,在其后增加限制高消费的内容【限制不履行义务人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其在基本生活、工作支出以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交通工具、入住星级宾馆等高消费行为,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理由:被执行人只有在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有在基本生活、工作支出以外乘坐公共交通意外的交通工具、入住星级宾馆等高消费行为,实质上就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一经发现,应予制裁,以便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方也实际已经按此执行,效果良好。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