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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三)

(2011-12-02 15: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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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取消立案的实质要件】:

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

(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理由:解决立案难的根本措施是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本建议稿将事实与理由改为事实陈述,旨在避免立案法官在立案时进行实质审查。

 

保留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二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删除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这四个信息【详细身份信息的豁免】。

理由:很多诉讼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很难获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公安部门亦不配合当事人的调查,如果民诉法规定起诉状必须载明这些深度信息,恐将进一步增加立案难的程度。何况现在社会存在因超生无身份证、以及身份号码错误、重叠之类情况,且起诉时有无此四种信息不影响案件受理和文件送达。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废除强制性立案调解,改行自愿诉前限时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调解的,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十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进入审理程序。

理由:由最高法院推行的现行立案调解是一种变相强制调解,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基本原则,导致立案难上加难,且与该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旦强制调解入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将会更加严重。甚至可以说,这是一条葬送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条款,其后果不堪设想。建议删除并借鉴台湾地区经验改行自愿诉前限时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  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增加一款【不予受理应出具裁定书】:

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理由:应给坚持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一个及时的救济途径,其可以针对不受理的裁定上诉,以避免个别法院法官不负责地任意将纠纷的解决推卸给其他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增加一款【法院拒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的救济】:

人民法院拒绝收取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的,或收取后七日内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寄出七日后,人民法院仍然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就立案问题上诉。

理由:解决立案难、上诉难,缓解涉诉信访问题。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强制答辩义务】:

被告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民事答辩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陈述;如有争议,应当逐项陈述不同意的理由;

(二)对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作出承认或不承认的明确陈述;如有争议,应当逐项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理由: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而没有规定被告“必须”提供书面答辩状。因而答辩在现行立法当中仅仅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不是被告的义务。在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往往就是要在开庭审理时进行诉讼突袭,以获取诉讼优势。现行规定对于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也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而强制被告答辩和不答辩则失权是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法定期间被告必须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积极响应和实质答辩,否则,被告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尤其是在被告不作答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审理直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此条有助于防止被告诉讼突袭以不利于原告,不利于法院顺利审理。同时鉴于当前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还较为底下,目前还不宜规定“不答辩实权”机制。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被告提出当事人资格异议】: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之后,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适格的,可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提出书面当事人资格异议的,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专门审理当事人是否适格的程序问题。

理由: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保障当事人权利。

 

保留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节  开庭审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
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本会建议修改为三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顺序的合理化]

第一条  法庭调查程序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当事人举证与质证;

(三)合议庭合议,确认证据的可采信;

(四)合议庭宣布各方证据采信情况。

当事人不服合议庭证据采信意见的,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条  当事人陈述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一)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必要时可以宣读起诉状;

(二)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必要时可以宣读答辩状;

(三)当事人各方对对方进行事实质询,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发问或释明。

第三条  当事人举证与质证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一)原告逐一举证,被告逐一质证;

(二)被告逐一举证,原告逐一质证;

(三)合议庭宣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法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进行质证。

质证过程中经合议庭允许,当事人各方可以辩论。

理由:法律规定(以法官和证据种类为中心的举证质证)已经过时,诉讼实践中已被司法解释(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举证质证)取代。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 交叉询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或勘验人出庭宣读勘验笔录的,合议庭应当允许当事人各方分别对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以交互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的,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当事人各方再次进行交互询问,直至双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询问为止。

合议庭依职权决定证人出庭作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的,应当由原告首先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被告进行反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当事人各方再次进行交互询问,直至双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询问为止。

理由:有利于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法庭调查中的认证与质证归纳】:

在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应当对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判断,进行认证

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合议庭应当对法庭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引导当事人在调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进行法庭辩论。

理由:有利于有效质证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

 

保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法庭辩论顺序的合理化】

法庭辩论程序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1)宣布法庭辩论规则;

2)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4)合议庭合议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明确辩论焦点;

5)原被告双方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合议,进行辩论总结。

理由:与时俱进,与现行司法解释一致。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辩论权的保障】:

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时,除非重复已经辩论过的内容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合议庭不得制止。

当事人一方不得打断对方当事人的发言,必要时可向合议庭举手示意申请发言。

法庭辩论时,合议庭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院裁判应当完整表述当事人各方口头和书面的辩论意见,并对是否采纳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进行说明,否则应当发回重审。

理由: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防止司法恣意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法庭辩论的证据基础】:

当事人应当运用经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或法庭调查程序组织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进行法庭辩论

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理由:有利于有效辩论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

 

保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院长延长审限权限的限制】: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理由:将延长期限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避免院长延长权滥用导致长时间延长审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保留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法委工草案建议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裁判文书必须记载证据和辩论意见】,其余各项依次顺延:

(二)各方所依据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

理由:很多法院判决缺乏该项内容,不足以锁定审庭全部事实,为枉法裁判提供了条件。

 

保留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五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第二审期间的保全处理】: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保全或者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第二审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原告此前提供的担保并维持保全措施直至执行终结为止;原审原告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理由:为保证保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或者为及时解除保全或担保,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保全或者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法院负责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本会建议删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废除变相书面审理】。

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二审可以阅卷询问式审理(行判决),法律和司法政策关于审理方式的这种含糊规定导致变相书面审理的普遍存在,审判过程出现程序展开不充分,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所谓“谈话”方式进行,可改可不改的坚决不改;绝大多数案件维持原判,很少改判或被发回重审,哪怕一审裁判存在严重问题。在审理方式上,第二审法院拥有无须开庭而径行判决的权力,也往往导致第二审程序不过走走过场而已,很难实现第二审程序纠错和监督的功能,导致所谓的两审终审制蜕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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