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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研究-易靖霆律师

(2023-05-26 13:47:56)

易靖霆律师

自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以来,司法实务界关于第25条[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涉及案件范围争论热烈,特别是在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实务中,北京、浙江、广东等地方高级法院分别以案例的形式就第25条的适用范围形成了不同的意见,裁判标准不统一已成为突出问题。本文结合2015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的典型判例,总结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不同理解,深入剖析第25条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能指”与“所指”,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知识产权案件特点以及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等,对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明确的意见。

一、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之实务观点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规定的“条文主旨和条文理解”部分指出“,本条是关于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又在之后的“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专门提到了关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那么,上述两种案件类型只是做列举说明,还是第25条规定仅仅包括这两类案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交代,由此引发了审判实务界的不同理解。针对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些地方法院作出了结果不同的判例,概括来说,主要有3种代表性观点。

观点1,“严格限制说”。该观点认为第25条规定涉及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说明”中所提到的两类案件。如,在“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25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网络传播,或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如泄露个人隐私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上述第2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2,“适当扩张说”。该观点认为除了《民诉法司法解释》“说明”中所提到的两类案件外,第25条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张到侵权内容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的案件。如,在“万象博众公司与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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