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2022-08-30 15: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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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 |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第二条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是讯问与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同时进行的,可以一并录制。
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要对量刑建议形成、确认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依法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形成的环节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条
第四条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
(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
(四)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并进行说明的情况;
(五)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
(六)根据需要,开示证据的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录制的情况。
第五条
同步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检察辅助人员负责录制。
第六条
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保存视频音频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第七条
在听取意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因技术故障无法录制的,一般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待故障排除后再行听取意见和录制。技术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同意,可以继续听取意见,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因案件质量评查、复查、检务督察等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