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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3/large/72d23ec5jw1esgnkfbzglj20hs0dadgu.jpg圣运罗娟律师出手维权" TITLE="地产商中信国安拖欠退房款 圣运罗娟律师出手维权" /> 蔡先生是北京一户居民,2011年8月,蔡先生在中信国安XX项目北京售楼处(下称“中信国安”)签署房屋预售合同,拟购买该项目下的5号楼X房屋,并于当日向中信国安缴纳定金50000元,后于2011年9月5日向中信国安缴纳房款300000元。在2012年7月7日,蔡先生和中信国安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由蔡先生申请退房,中信国安应退还房款350000元给蔡先生。但是蔡先生依约提出退房申请后,中信国安至今未将房款退还。
蔡先生见此状很焦虑,寻找到北京圣运律师所罗娟律师,罗律师了解情况后,为维护蔡先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信国安(被告)返还蔡先生购房款350000元。
湖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蔡先生诉被告中信国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蔡先生为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包括购房收据、汇款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退款申请表等证据。
针对该案情,被告中信国安辩称:首先,本案房屋的项目是被告与三亚海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合作开发的,整个项目都是由海方公司运作。被告表示,蔡先生所购房虽然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购房款也是缴纳至被告账户,但实际是由海方公司操作进行的。第二,中信国安称其项目都是多股东项目,每个项目的合作者不一致,因此不能拿其他项目的资产来清偿与海方公司合作的项目。本案房屋实际项目的资产账户基本清零,由于资金问题,蔡先生的诉求很难实现,被告中信国安希望和蔡先生更换原有方式解决本案房屋问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蔡先生在被告中信国安XX项目北京售楼处签署房屋预售合同,拟购买被告中信国安项目的房屋,并于当日向被告账户缴纳50000元,后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账户缴纳房款300000元。2012年7月7日,蔡先生和被告经协商解除合同,由蔡先生申请退房,被告退还房款350000元,但是蔡先生依约提出退房申请后,被告至今未将房款退还。
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认可蔡先生购买房屋事实,且对退房一事认可,即被告有退还房款350000元的义务,并在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蔡先生购房款人民币350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蔡先生和被告中信国安就本案房屋买卖解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因此,被告中信国安有义务退还原告先前交付的购房款350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蔡先生和被告中信国安就本案房屋买卖解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因此,被告中信国安有义务退还原告先前交付的购房款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