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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陈先生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东羊庄村村民,2011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土储中心)声称取得合法手续在村内实施拆迁。经信息公开程序,陈先生得知房山住建委于2010年9月8日向房山土储中心核发了(2010)第9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生确认本次拆迁并未取得合法土地征收文件。2011年12月5日,陈先生针对该拆迁许可行为,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证期限内,被告房山住建委提交了以下证据:京国土市函(2010)782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783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上2证据证明项目经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京国土房预(2010)37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38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北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上2证据证明项目取得了用地批文);2010规(房)地整字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证明建设单位有资金为本次拆迁进行相关准备);《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制定了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并经审核适用);及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向房山土储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符合《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房山区住建委是否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及2005年,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调整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房编委字[2005]8号)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参照《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具有负责办理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的职责;第三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材料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