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的残障(残疾)限制
(2014-08-11 11:42:52)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的残障(残疾)限制
2014年8月08日来源:机构授权
http://www.ngocn.net/?action-viewnews-itemid-90933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的残障(残疾)限制历史、现状与反思(节选)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残障限制的历史演进
相关资料显示,我国最早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的相关标准是由教育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1985年4月24日,教育部和原卫生部联合发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该标准对残障考生进行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使得优秀的残障考生无情地被拒于象牙塔的大门之外。绝大部分的残障人均无法到达其体检标准,从而无法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随后,1991年4月11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该规定指出从1991年开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视力检查等将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对视力限制等进行了一些修订,但是,残障考生的相关限制没有任何的放宽。
针对普通高等学校体检标准中的问题,1998年4月16日,国家教育部和原卫生部联合下发了《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体检方面的规定,不得自定体检标准。对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考生(含残障考生)不得拒绝录取。并且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进行了修订,对残障考生的限制有所放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我国高等教育开始进入大众化阶段,大学生就业已实行双向选择,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此,2003年3月3日,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了《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学〔2003〕3号),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再次修订。该《指导意见》体现了对所有考生权益的保护,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放宽了对残障考生的限制。
至此,在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的相关规定中,再也没有关于听力障碍、肢体障碍、言语障碍、精神障碍、心智障碍等的硬性限制。然而,我们也注意到,在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体检要求中依然有一些限制残障考生的内容及问题。
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残障限制的现状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主要有三大部分组成,分别为“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二、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三、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在第三部分的末尾部分指出“此部分内容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绝录取达到相关要求的考生。”由此可见,该指导意见的前两部分可以理解为硬性规定部分,及达不到相关规定,学校可以直接拒绝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中关于残障限制的硬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部分重度精神障碍者有限制。该指导意见在“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部分的第四条为: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可见,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拒绝录取某些精神障碍考生。
第二,在“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的部分,对视力障碍进行了相关的限制。一方面是对视力障碍者能够选择的专业进行了限制,《普通高等学校
另一方面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色觉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视力障碍者的专业选择。由于一级视力障碍者连光感也没有,毫无疑问,他们是无法识别颜色的,同时,部分二级、三级、四级残障人也无法辨别一些色彩,大部分视力障碍者是有色觉障碍的,因此,体检规定中关于色觉的规定限制了视力障碍考生的专业选择。
此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在“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部分,对视力障碍、听力障碍、肢体障碍、言语障碍等残障考生在今后相关专业领域内就业可能有影响的,提出不宜就读专业的指导性建议,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报专业。例如,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测控技术与仪器、核工程与核技术、生物医学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飞行器制造工程。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
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残障限制的反思与建议
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部分精神障碍者依然存在限制,对部分视力障碍者在专业选择方面也存在较多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这些对残障考生的体检限制已经变得不合时宜,甚至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本意相违背,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9月1起施行)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显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残障考生的限制剥夺了部分残障考生的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与机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基本宗旨相违背。
其次,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再次,《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包括机会均等,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等。而《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平等权不是天赋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权,是指每个人在生来有不同的资质、环境和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保障每个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国家事务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平等仅仅是机会的平等。显而易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残障考生的限制违反了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限制视力障碍者的专业选择也违背了“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的基本原则,限制了残障人士在高等教育中独立自主地选择专业的自由。
而我国在一些保障残障人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体现了“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的基本原则。例如《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该定义没有提及“劳动能力”,将对劳动能力的判断权交给了残障人士自己。这充分体现了尊重残障人士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的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借鉴意义。而且,据相关资料显示,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没有限制残障人士接受高等教育的相关规定,其高等学校招生的体检内容仅仅只是肺结核等一些极少数传染病的相关检查。这些做法对于保障残障人士的受教育权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充分考量《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宗旨和原则,顺应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删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中关于残障的限制,以充分保障残障人士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基本权利,提高我国残障人士的教育水平,促进我国残障人士的发展。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