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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比解读

(2011-05-20 17:55:07)
标签:

保险合同纠纷

杂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比解读

 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分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者简称“商业三者险”或“商业三责险”,后者又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或“强制三者险” 

   (一)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据此,可以认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曾以法(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电报形式转发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正式得以运行。

二、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是否存在对立关系?笔者试从以下角度予以论述:

   (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

    所谓“强制保险”,《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了法律上的规范,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为“强制保险”,除此之外为“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作为国家行政法规定的《道路运输条例》已明文规定营运客车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自不待言。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强制保险无法律依据”与法相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法定保险的性质具有同一性,二者均为强制保险。

   (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

    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并不矛盾。交强险作为《交强险条例》明确规范的强制险种,其与承运人责任险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交强险的运行遵循“不盈不亏”原则,具有公益性;而承运人责任险暂时不具有以上特性。交强险的公益性使其与商业三者险区分开来。在无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责任险仍然具有盈利性,承运人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毋庸置疑。

    正如前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可以是强制保险,也可以是自愿保险,而真正与商业保险相对应的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并非《保险法》规范的范畴,而属于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范畴,此不赘述)。

三、最高院法(民一)明传[2006]6号存在的保险误区

    谈到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并不矛盾的论点时,笔者不得不提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一明传[2006]6号文,正是该文件误导了多数法律人士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对立了起来,并以此做了保险分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明传电报及其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最高院民一庭显然误解了自愿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将二者划了等号。正如笔者前文所论述的,“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相对应。强制保险可以是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当然是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可以是自愿保险,也可以是强制保险。最高院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商业保险来区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具有科学性。最高院法(民一)明传[2006]6号文误导了多数法律工作者而导致这样的结论: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对应,交强险为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属商业保险的则不属强制保险。而这一论断正好被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推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既是强制保险、法定保险,又是商业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比解读

   (一)相同点

    1、二者均为法定保险、强制保险:前者设置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后者设置法律依据为《道路运输条例》;

    2、二者均为责任保险,受《保险法》第五十条调整,均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

    3、二者均设定有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前者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个分项责任限额,后者分为医疗等赔偿金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金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三个分项责任限额;

    4、二者部分免责条款相同,如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人故意等;

    5、二者均将被保险人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6、二者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二)不同点

    1、保障对象不同:前者保障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后者保障本车上人员即乘客,包括本车驾驶员;

    2、赔偿范围不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前者无条件不予赔偿,后者则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法律费用;

    3、赔偿项目不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有项目(《交强险条款》规定20项)均纳入前者赔偿项目范围,后者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免责;

    4、醉酒条款不同:前者仅将醉酒驾车作为免责,而后者则将免责条款扩展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车;

    5、免责条款不同:后者免责条款更广泛,如地震、海啸、政府行为、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等等,详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6、免赔额条款不同:前者未设置免赔额条款,而后者设置有免赔额约定;

    7、条款制定主体不同:前者由中保协制定全国统一适用,后者则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报保监会备案;

    8、责任限额不同:前者责任限额统一,且按每次事故所有受害人作为最高赔偿限额,后者责任限额分为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且根据农村、城镇班线不同责任限额也不同,;

    9、各分项限额赔偿项目略有不同:如前者将后续治疗费放置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后者则放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

    10、规范依据不同:前者有专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统一规范,而后者无统一法律规定;

    11、责任依据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后者为承运人对乘客的客运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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