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减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5-05-13 14: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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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公司诉谢某某、段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164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天元公司诉称:其与久财公司订有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久财公司向其租用厂房、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久财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天元公司的情况下非法减资。谢某某、段某某作为久财公司的股东,应对久财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9)苏06民终4945号(以下简称19苏终4945号)民事判决项下所负债务向天元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谢某某、段某某辩称:久财公司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天元公司对久财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无需履行通知天元公司的义务;谢某某、段某某已通过报纸公告等途径对减资事宜进行了公示,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久财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20万元,股东为谢某某、段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60万元,出资时间是2046年9月前。
2018年4月17日,谢某某、段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将久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20万元,减至100万元,谢某某、段某某各减资210万元。同日,谢某某、段某某在青年报刊登减资公告。
天元公司于2018年5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621民初3579号(以下简称18苏初3579号)。2019年6月18日,海安法院作出判决:一、判令解除天元公司与久财公司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等;二、久财公司给天元公司租金及占用费;三、驳回天元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天元公司与久财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19苏终49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8苏初3579号第一项判决;二、撤销18苏初3579号第三项判决;三、变更18苏初3579号第二项判决为:久财公司支付天元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和占用费合计1,076,263.50元及利息损失……;四、驳回天元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19苏终4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8年3月15日,久财公司应付的租金为1,964,076.50元,久财公司实际支付2,445,4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押一付六”,提取一个月的押金365,264.50元,久财公司支付了租金2,080,185.50元,多付租金116,109元。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是下个房租付款周期前七天,即2018年3月9日,该部分租金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7月24日为1,570,637元,扣减多付的租金116,109元,实际应付1,454,528元。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结算费用,扣除防水费13,000元,押金365,264.50元,久财公司还应给付1,076,263.50元。
海安法院(2020)苏0621执282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南通中院作出的19苏终49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久财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元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和占用费合计1,076,263.50元及利息损失;因久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天元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海安法院申请执行,海安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海安法院依职权对久财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现久财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久财公司的清偿能力,谢某某、段某某称,久财公司账户已没有资金,设立久财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响应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单独运作天元公司的产业园,目前久财公司没有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债务。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20民初10991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公司以其为久财公司减资决议作出之时的已知债权人、久财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64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0991号民事判决;二、谢某某在2,100,000元的范围内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中久财公司应给付天元公司的租金、到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损失和迟延履行金总计1,307,861.48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段某某在2,100,000元的范围内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中久财公司应给付天元公司的租金、到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损失和迟延履行金总计1,307,861.48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久财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若构成瑕疵减资,在久财公司系对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的情况下,天元公司要求股东谢某某、段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系争减资决议作出之时,天元公司与久财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约定剩余租赁期限也尚有十余年之久,天元公司与久财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元公司享有要求久财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权,债权是否到期及债权数额是否明确等,均不影响天元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
其次,系争减资决议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而早在同年3月9日,久财公司即已欠付合同约定应付未付租金高达200余万元,天元公司对久财公司已享有到期债权。
最后,至于天元公司与久财公司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
第一,该租赁合同已经19苏终494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天元公司在此之前已多次向久财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认为“在19苏终4945号认定天元公司享有的解除权成立时,系争租赁合同即应解除,即2018年4月9日”,缺乏依据,存在不当。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9日已解除,但双方并未进行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久财公司也继续实际占有租赁房屋,一审法院仅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或2018年4月17日(系争减资决议作出之日),且将租赁押金也计算之内,认为久财公司对天元公司已不负债务,亦有不当。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系久财公司作出公司减资决议之时的已知明确债权人,久财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天元公司负有通知义务,以便天元公司选择要求久财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久财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存在程序瑕疵。
对于争议焦点二:
谢某某、段某某作为久财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自身已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虽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客观上未直接影响久财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但对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侵犯了天元公司的信赖权益,系争减资决议对天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段某某仍要以其各自在久财公司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天元公司承担责任。
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久财公司已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谢某某、段某某亦确认久财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据此,久财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谢某某、段某某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天元公司要求谢某某、段某某对久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在2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公司应当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的规定时间内通知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的,构成瑕疵减资。本案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认定。
一、从法律规范要素来看,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法律规定认定认缴出资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
第一,行为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可见,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要件基本特征为“出资抽回”,其前提必然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实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也是如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瑕疵减资的行为特征与抽逃出资及实缴出资的瑕疵减资显然不符。
第二,行为影响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抽逃出资或实缴出资后的瑕疵减资行为,均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削弱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则事实上是免除了股东自身已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客观上未直接影响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无法与债权人的未获清偿形成直接因果关系。
相比之下,抽逃出资及实缴出资瑕疵减资的行为影响较认缴出资瑕疵减资更为直接。
第三,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通常情况下,个体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对其所负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使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若对认缴出资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直接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实质上会产生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甚至直接归于个体债权人的效果,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二、从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无法直接依据侵权责任规定判定认缴出资瑕疵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所主张的瑕疵减资股东责任本质上属于一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在公司法未对瑕疵减资股东责任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需对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四个方面:一、有不法行为;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就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公司瑕疵减资而言,公司股东作出瑕疵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一和要件四。对于其他两个构成要件是否匹配,分析如下:
(一)损害事实
根据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行为,损害的是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以及对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
然这一损害事实,并不当然等同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损失。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包括财务独立、责任独立等。对于未实现的债权,债权人依法享有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要求公司进行清偿的权利。
因此未获清偿的债权并不当然属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除非公司确已丧失清偿能力,如进入破产程序,或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上已具备破产原因。
(二)因果关系
对未认缴出资进行减资,事实上是免除股东自身已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非将已实际出资的资金减少,客观上并未不影响公司当下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亦无法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瑕疵减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
从《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来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非效力性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减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即可成立有效。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减资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即作出减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公司减资决议无效。
(二)瑕疵减资决议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不管是在实缴制还是认缴制下,注册资本都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
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的通知程序义务,是对公司交易安全及公司减资前已有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减资行为,损害了特定债权人的知情权和信赖利益,但特定债权人也因此获得了异议对抗效力,即瑕疵减资决议对公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减资不成。
在实缴制下,相关股东需将瑕疵减资部分补足,即损失填平;在认缴制下,则是认缴资本总额的恢复,即股东对特定债权人责任承担的限额恢复至减资前。
四、现有法律框架下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瑕疵减资决议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股东仍需以各自在公司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责任,实现了对特定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相关股东就其对于特定债权人所“恢复”的认缴出资额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应得到保护。对股东责任的认定,同样不能突破现有法律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规定。
(一)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
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采取的态度是严格的限缩解释,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并未赋予单个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对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依据该规定,加速到期的出资有了可以直接归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而非归为公司财产的情形,在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倾向了个别债权人。这也是目前对于瑕疵减资股东责任可据以认定的重要理论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第(2)种例外情形
会议纪要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已届或将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实质上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这一情形与未届出资期限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有明显不同,前者的期限利益事实上已不受保护,且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到期债务的恶意大于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的瑕疵减资。这种情况本身也也已符合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因此,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认定不宜参照适用该情形。
其次,对于第(1)种例外情形
实际上是比照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下,赋予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认缴出资瑕疵减资来说,减资决议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就是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恢复至减资前,那么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当然可以适用该种情形。
对此观点,已有相关案例判决意见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载明“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对于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认定,应由特定债权人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达到足以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的,特定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应获支持。
如本案中,久财公司已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谢某某、段某某亦确认久财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久财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天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谢某某、段某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久财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在公司尚未达到“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程度的,股东则无需就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特定债权人对瑕疵减资决议依然享有异议对抗效力,待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可再行提起诉讼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会影响上述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作关于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认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该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结果仍是仅归属于公司,而非个别清偿。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来说,该规定更符合对公司资本补足的立法本意,也能更好的实现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但对于瑕疵减资股东责任来说,瑕疵减资仅是相对于特定债权人而言,对于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来说,公司减资决议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并已作变更登记后,已经生效并具有了公示效力。
相关股东因瑕疵减资“恢复”的认缴出资限额,仅对特定债权人负责。特定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充足及整体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