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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数字经济立法,制度供给才能跟得上“数字爆炸”

(2018-04-28 09:06:17)

杨国英

继之前专家呼吁出台《数字经济促进法》之后,数字经济立法再次成为热门话题。

4月22日,在首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上,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提出,电子商务仅仅是数字经济的序幕,数字经济将全面影响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建议将审议中的电子商务法升级为数字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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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经济真正打开世界格局,也就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也正因此,之前在该领域长期存在的立法短板,一时间显得不仅迫切需要补足,而且在世界目光的聚焦之下,在国内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迅速融合的趋势之下,对立法的高度和前瞻性,也无形中有了更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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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开创性而言,《电商法》是末,《数字经济法》是本,后者是对“数字爆炸”这个时代命题的回应。

经济领域法律规范的变革,事关根本性的制度创新。在传统经济时代,制度供给的内涵是相对确定的,并没有太多的创新性,而过去几年,各个门类的互联网经济,乃至传统经济,最大的共性就是数字化的交融和渗透,无论是商业模式创新还是核心技术创新,对传统的法制规范革新,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种挑战性特别体现在,我国数字经济在一些领域已经领先全球,通过立法工作创新制度供给并无先例可循。

没有先例可循的,其实是整个时代,如马云所言,“万物互联将会带来数据爆炸。今天全世界都面临数据时代带来的挑战,但今天的数据和未来相比,只是沧海一粟。”

如果我国仅将立法的重心放在电商一域,它很可能只是总结性的规范,这与我国数字经济取得的成就和应有的担当并不相符。马云认为,《数字经济法》不仅仅是监管法,而应该是一部发展法、一部未来法、一部全球法,它是着眼于事业发展、面向未来、有全球眼光和担当的的法。而电商法呢?作为网络上最早开始经营电子商务的公司之一,亚马逊成立的1995年,恰好也是美国大多数州都开始制定了电子商务法的年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出台,也是在1996年,换句话说,如果仅靠电商法反映数字经济时代的规范,我们很容易落入前人窠臼。

事实上,仅仅数年时间,我国电商法动议的背景,也已经和今天的形势截然不同——电商法的立法进程在2013年启动,作为互联网领域里的一部大法,如今再看电商法,它可能仅仅是总结性的法律规范,而缺少必要的开创性和指引性。而在足以囊括电商法的数字经济法的立法工作中,无论是对数据隐私的保护,还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乃至对于数字经济时代生产关系的调整,都具有十足的开创性或着眼未来的奠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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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立法时机而言,国际经验证明,“立法”要趁早,互联网大变革的时代,往往也是“大法”、“基本法”的当立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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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在互联网管理法规的数量上,美国以130多项法规居世界之首,但是最有时代定调意义的“基本法”,基本还是早期及互联网发展、变革势头最猛年代的成果——早在1978年,美国针对互联网管理的法规的制订就开始起步,而在美国互联网飞速发展的90年代中后期,则诞生了最有影响力的几部法律,其中就包括1996的《电信法》、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目前,我国数字经济的规模已经位居世界第二,基于美国经验,无论就数字经济的发展势头和确定性前景,还是就全球的认可度而言,制订一部更具开创性的《数字经济法》,都可以说到了关键的窗口期。

事实上,像《电商法》这种部门领域的法规,与《数字经济法》这样的上位法,可以也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就其本质而言,《电商法》本就在《数字经济法》的涵盖范围之内,基于《数字经济法》的立法维度适当调整之后,完全可以作为数字经济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更为关键的是,我国《电商法》的立法工作历经数载、数易其稿,在立法过程中积累的大量有益经验,也可以充分融入《数字经济法》。

长期来看,“数据爆炸”必然体现为价值思维的“爆炸”。就当下而言,应该充分认识到,数字经济时代合理的制度范式,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挑战传统的制度规范,毕竟,越是时代性的经济变革和创新,对制度供给的需求越大。基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以全球视野尽早制订《数字经济法》,其意义就在于,在数字经济的长跑中,越早为数据的价值规范定调,就越有可能在渐进式的价值确立中赢得先机、掌握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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