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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规定对超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不予处罚,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未办理变更登记

(2023-02-08 09:02:50)
分类: 法理辨析、观点争鸣

作者梁仕成laoliang

梁老师,请问《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中的“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的规定想冲突呢,市场主体实际经营事项,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事项不一致,而且还是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事项,是处罚还是不处罚

【参考意见】

国务院2021年5月19日下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下称《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第二条还规定:“取消审批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这意味着说,《通知》第三条“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规定中的“企业”指的是所有市场主体。也就是说,根据《通知》规定,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都应不予处罚。

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简单从字面理解,该条规定似乎是不论“许可类”还是“非许可类”经营活动,只要是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都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实施处罚,从中看不出有“非许可类经营活动”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予处罚的含义。

这也是这位咨询的同仁认为《通知》与《条例》规定相冲突的原因所在。

那么,《通知》与《条例》规定是否真的相冲突呢?答案是否定的!

请注意《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中的“未依照本条例”这几个字。这几个字意味着适用该条规定实施处罚,首先要弄清楚“本条例”对“办理变更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那么,“本条例”对“办理变更登记”是如何规定的呢?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条例》第三章“登记规范”部分(第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涉及“变更经营范围”内容的仅有一条即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除该条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即“许可类”作出了应该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上述规定外,《条例》对“非许可类”经营活动未提出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要求。


这就意味着,市场主体从事的无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即“非许可类”项目发生变更时,无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也就是说,“非许可类”项目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属于《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当然不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实施处罚。这与《通知》第三条“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是一脉相承的。

综上,《通知》与《条例》规定并无冲突,市场监管部门对所有的市场主体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都应“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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