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2-10-13 10:13:29)分类: 部门规章、通知答复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10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及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第六条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和迁移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在食品相关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冒充合格食品相关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具体管理要求,参照国家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制度执行。
第九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和销售信息,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五条
(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
(四)执行标准;
(五)材质和类别;
(六)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
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另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技术机构为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工艺控制参数、记录的数据参数或者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测试、验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和分析食品相关产品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监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质量安全状况等,结合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级相关部门通报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地区同级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监督抽查、监督检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二)有关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三)舆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四)其他与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