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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是否可不予立案

(2022-07-22 09:37:04)
分类: 司法判例、复议案例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市监复决字﹝2020﹞232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镜雄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王啸举报深圳市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2020年7,申请人全国12325平台举报淘宝商家深圳市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网红臭屁包”产品(订单1057508160179474627)无中文标签,同时该产品内部物质包含强酸和弱碱,使用后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硫化氢,申请人及家人在使用后出现不同程度恶心头晕。后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该产品经媒体曝光为有毒有害产品2020年7月20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回复:初步核查,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查无下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地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我局不具备处理权限,现不予立案(无法调解)。我局将向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移送该投诉举报内容,同时建议你直接向当事人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在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二、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三、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此外,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

四、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 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接到12315举报投诉件(工单号为:1440305002020062432397272,1440305002020062511063425)称申请人于2020.6.13从深圳市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购买臭屁包花费12.28元。使用时该产品会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硫化氢,申请人与家人使用后出现恶心头晕的状况,查询产品后得知,该网红玩具被消费者日报和吉林卫视等很多媒体曝光过,是有毒有害产品,同时该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整体为英文标签,为危险的不安全的玩具产品。

二、 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办理情如下:

(一) 我局于2020年6月29日已发送受理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投诉工单件已受理正在调查处理中。

(二) 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在豪威科技大厦物业管理处陪同下前往深圳市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2号豪威科技 2104)进行核查,发现深圳市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在注册地址办公,查无实处,21楼亦无2104该房号。我局已将当事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 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订单运输单号,该产品是从晋城市发出,当事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局辖区,不属我局管辖范围。

(四)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于 2020年7月13日向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移送该投诉举报线索。

(五) 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申请人直接向深圳市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

2020年6月13日,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淘宝店铺(辉诚玩具专营店)购买了一件网红臭屁包”商品,花费12.28元人民币淘宝订单号为1057508160179474627)。申请人使用后发现该商品属于有毒有害商品

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就上述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工单编号:1440305002020062432397272)。

2020年6月25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举报(工单编号:1440305002020062511063425)。

2020年6月29日,针对申请人的两次举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投诉工单件已受理并正在调查处理中。

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2号豪威科技大厦 2104)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查无实处,且无“2104”该房号。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交函》(深市监南案线移字粤海〔2020〕P007号),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移送该投诉举报线索。

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过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对申请人之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次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建议通过短信一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是否正确。首先,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八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举报条件的;(二)没有提交与举报事由相关的任何证据的。”以及第十五条“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二)有具体的举报事由、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市场质量监管委及委属各有关单位管辖范围。”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的经营注册地址为深圳,虽涉案订单是从晋城市发货,但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为晋城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电子)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并不满足不予立案的条件

其次,被举报人及其产品涉嫌违法,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及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通过风险预警限制当事人商事登记变更、注销业务和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直到案件办结方能解除限制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防止当事人通过商事登记变更、注销业务逃脱法律责任。

此外,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穷尽各种调查方式联系当事人。如无法联系当事人,办案单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中止案件调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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