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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后,能否减免行政决定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

(2022-04-18 08:39:26)
分类: 法理辨析、观点争鸣


来源:法治咖啡屋公众号/胡建淼

 

来信:

某环保局因某企业违反环境保护规定,对该企业作出限期改正及罚款 30万元行政处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 8万元行政处罚。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环保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金(30万)及加处罚款(40万)共计 70万元。该企业提出因经济困难及已拆除相应设备为由,请求环保局免除加处罚款40万元。鉴于该企业的特殊情况,我们倾向于免除其加处罚款 40万元,是否可以?

解答:

来信所述案情涉及到三个问题:

(一)行政机关在自身强制执行阶段是否可以免除当事人的加处罚款?

行政决定作出之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义务时,行政决定就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称为“行政执行”;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称为“非诉执行”。

 

行政机关自身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和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是可以免除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法》(2011)第42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这里表明:一是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当事人的加处罚款;二是免除加处罚款不是无条件的,它必须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和“当事人已采取补救措施”为前提。

(二)在非诉执行中,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免除当事人的加处罚款?

如果行政机关因无强制执行权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进入到“非诉执行”程序。这一程序其实是一种司法程序,它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2011)第42条。因为第42条是处于《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而不是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在“第一章总则”之中。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进行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 号)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这是有权解释,工作中按此办理就行。

(三)加处罚款是否可以高于罚款的数额?

我们注意到,此案罚款本金是30万,而加处罚款却有40万。《行政强制法》(2011)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按此规定,在本案中,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本金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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