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市场监管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2020-03-27 09:12:24)分类: 法理辨析、观点争鸣 |
据报道,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稳中向好,源头风险仍需长期关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依法处理,是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必须面对的问题。至于如何正确处理,各地有着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的地方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的地方认为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本文试图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列举出与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相关的具体规定来,作逐一下分析,抛砖引玉引发思考,或能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该类违法行为有些许帮助,要是能够达到促成某些领域的立法启动,真是善莫大焉。本文所指农业部公告仅限农业部公告235号。食用农产品中查出违禁物质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另单独成文。
一、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该款中,违法主体是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经营者。所以,我们先看一下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农贸市场的相关法律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可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是并列关系,不是等同或包含关系。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未作规定。
二、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我们首先看一下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提到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未提到农业部公告。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对销售食用农产品违反农业部公告违法行为未作规定。
三、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查阅《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该公告内容有“…我部组织修订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现予发布”,可见《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中的“法律、法规”情形。
综上,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都没有较为严格匹配的条款来规范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
四、市场监管部门在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上如何正确履职?
经查阅,目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了“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按照这个意见,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关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有此权限作出该规定,值得商榷。感兴趣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加以研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为北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内经营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食用农产品行为履责提供了依据。其它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该类违法行为该何去何从,着实是个紧迫的课题。或许可以参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执行,或许更应该通过完善法规规定来解决。
作者:周权
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