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农残超标,如何适用法律处罚?
(2019-05-21 11:57:59)分类: 法理辨析、观点争鸣 |
近期,平顶山市市场监管部门围绕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兽药残留、农药残留超标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辩论。焦点在于对销售农产品违法行为的依据适用,也就是说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罚还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笔者进行了梳理:
本条款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在《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中第三十四条第
这样的规定方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一是认为《食品安全法》总则虽然规定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在分则中还是将有关内容纳入《食品安全法》当中,
一、从人大代表在法律审议过程中的意见可以看到,将食用农产品的一些具体监管规定纳入《食品安全法》中,是为了体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理念并保持体例的完整性,并没有更多实质性的含义。我们还是应当按照“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来理解二者的关系。
二、《食品安全法》在一些条款中对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监管规定,例如第四章第四十九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不产生矛盾。
三、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仍有细微的差别,前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品的处罚,后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虽然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但是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还是要注意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因为划入不同的种类将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
四、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按照分段监管的体制进行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措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仅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行使处罚权。(作者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市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