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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2014-01-29 16:17:25)
标签:

境内个人

上市公司境外上市

股权激励计划

教育

分类: 法律规定
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有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赴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涉及到员工股权激励的问题,由于中国大陆境内实行严格的外汇控制,普通个人要进行超过限额的对外投资按照之前的规定都需要进行75号文的等级,但这对为数众多的持股员工来说这是不实际的。另外,由于员工股权激励经常涉及到较为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因此也涉及到了一些税务上的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2年颁布了《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其中对适用于本通知的公司、员工等进行了详细定义。
“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该《通知》只适用于已上市公司,而针对拟上市公司所做的员工持股计划则不适用7号文。由于对法规的理解不同,有些地方的外管局将拟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按75号文登记,而有些地方的外管局则完全不予办理。
“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在这一点上,《通知》明确规定了7号文的使用范围只包括上市公司体系内的员工,其他非隶属于上市集团内(如同一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员工、控股公司员工、企业供应商等)的对象则不能依据此条例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手续,而香港联交所则没有对股权激励计划的范围进行规定,仅是要求激励的对象是对企业过去、现在或是未来的发展有帮助的。
“境内公司”:是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含代表处)以及与境外上市公司有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境内各级母、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

根据汇发[2012]7号文第2条的规定,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宜。
“境内代理机构”应是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也就是说,可以由上市集团内的境内子公司自己做自己的代理机构。

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颁布了《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其中要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针对股票增值权以及限制性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在461号文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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