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责任险无责不赔法律关系争议分析
(2016-09-22 20:44:11)承运人责任险无责不赔法律关系争议分析
安邦公司
在道路客运承运人对交通事故无责、部分责任的情况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要不要全部或者部分赔偿乘客的损失问题,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道路客运责任法律关系,在承运人无责的情况下应该由实际责任方(侵权人)赔偿乘客损失,不应该由承运人赔偿乘客损失。而责任险承保的是“责任”,在承运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中“合同责任不赔付(无合同约定时仍存在的责任除外)”的约定,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但有很多法官认为承运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达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实际侵权人赔付能力不足的原因,在承运人无责情况下仍然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结合具体个案论述在承运人对交通事故无责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对乘客的赔付责任。文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承运人在无责情况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纯合同责任不赔付”的效力问题。
一、投保及事故情况
河南省西峡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承运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
保险期内,2014年5月23日,投保人的客车在正常运送乘客过程中(标的客车)被失控的大货车撞击(实际侵权人、货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客车上8人死亡,21人受伤。经过交警队认定,货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理赔争议
交警认定货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一方无责,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在承运人(投保人)无责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侵权人(货车一方)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运人(投保人)即没有违反乘客运输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无合同关系时仍然存在的除外)”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该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处理意见。
因侵权人(货车车主及挂靠运输公司)注册资金只有70万元,不一定有能力赔付全部损失,8位死者家属和19位伤者在当地县政府、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选择起诉保险公司,主要法律理由是死伤结果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受害人(家属)有权选择起诉侵权人或者承运人。
三、诉讼过程
死者家属、伤者共同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答辩和开庭过程中明确指出: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定,只能适用道交法、侵权法等法律进行起诉和审判;2、侵权主体是货车一方,客运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是承运人,此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原告没有选择法律的权利;3、承运人在无责的情况下,既没有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过错,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赔付义务,保险人也没有赔偿义务;4、即使承运人有合同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在无合同关系时不存在的合同责任”不承担赔付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到解决社会问题的需要,仍然以“违约侵权竞合”、赔付范围和标准属于免责条款、“合同责任不承担的免责条款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无效”等理由判决承运人对乘客承担赔付责任,进而判决责任险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南阳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四、对两审判决的几点看法
(一)此类案件应按照《道交法》、《侵权法》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审理并判决,两审判决为解决社会问题,选择性适用合同法规定法作出判决
我国有《道交法》、《侵权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交通、侵权法律关系。按照该类规定,本案原告应该起诉事故双方公司、双方驾驶员以及对应保险险种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时首先使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再使用商业险部分,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的事故方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即其顺序应该为:先交强后商业再承运人责任险。多地法院也都是按照此类规定审理并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如下:
1、《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列明的赔偿顺序是先较强、后商业,仍有不足的按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起诉人选择的被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及如何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但两审法院为解决社会问题,抛开了前述法律规定,选择性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律,对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及责任承担)完全支持,判决结果同《侵权法》、《道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矛盾。法院的判决虽然达到了解决社会问题的目的,但涉嫌侵害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二)此类案件不存在法律关系竞合问题,死者家属和伤者没有选择法律关系的权利,两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矛盾
1、竞合的法律定义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2、本案中不存在竞合的情形,
在承运人自己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情况下,即违反运输合同约定给乘客造成损失,又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才存在竞合的问题,乘客作为合同一方可以选择侵权或者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赔偿。
但是在本案中,承运人没有违约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没有侵权行为,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海达物流公司。乘客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乘客与货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不可能存在法律关系竞合问题。
3、一项损失只能由一个义务主体承担,在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起诉承运人获得胜诉,就会出现基本的法律关系错误,即原告的一份权利可以合法的得到两份赔偿,即侵权人赔偿一份、承运人赔偿一份。这样的结果是明显错误的。虽然实际上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从法律逻辑关系来看,原告对实际侵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
(三)两审判决判令承运人在无责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同《道交法》、《侵权法》的基本规定和《合同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相矛盾,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除外)的基本法律原则冲突
1、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在承运人无责的情况下,所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由于第三方造成。承运人没有过错,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此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规定: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第291条规定并没有要求承运人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从客观道理来讲,承运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291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合同法》该条以及其他条款没有规定在有第三人侵权情况下承运人也要承担合同责任。从客观情况来说,承运人仅仅是收取客票对价的运送人,而不是旅客的专职保镖。承运人收取的票价中并不包括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专门的保护义务的对价,比如对于地震、自认灾害、战争行为造成的乘车人员的损失,显然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对于第三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财产(第三方全责交通事故、同车人员的犯罪行为、车外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乘客的损失,承运人不应按照承运人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运人没有违约和违法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根据此条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属于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与客观道理相悖。
3、承运人已经尽到了运输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清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承运人没有过错。承运人保障了乘客不受来自车内的、车辆行驶行为产生的侵害,但是来自车辆以外的、非承运人原因的侵害不是承运人能够完全客服并避免的。承运人对此类损失不承担基于运输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四)两审判决在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并说明的情况下仍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中“合同责任不承担”的条款无效,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同《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也同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
两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同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1、本案中的《客运人责任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2、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已经明确获知有关条款和免责说明。
承运人盖章的“投保单”下部的黑体加粗文字为: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该段文字上方加盖有投保人的印章。投保人是连续多年经营客运的专业客运公司,连续多年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4、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结合前述被保险人盖章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在大量的保险案件判例中,对加盖有印章的“提示和说明”内容,法院都认定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该案于2015年10月份作出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赔款。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处于再审审查过程中。同时,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进行了追偿,但由于实际侵权人没有足够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最终还要承担大部分损失。
五、法院同类案件审判情况
全国各地的法院涉及承运人责任险的判决大致有两类判决模式,一种是在承运人无责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按照先交强后商业、仍有不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方式(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无责情形不赔)。同样的事故事实,出现了明显不同的判决方式及责任承担结果,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其中的问题涉及到法律适用原则、合同法、侵权法、道交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倾向性判决等多方面问题。希望各保险公司能对此类问题集中研究,形成合力,向行协或者最高法院反映情况,由最高法院厘清有关法律关系明确、有关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加以规范,以解决纠纷,在维护死者家属、伤者权益的同时,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可能的人为操纵法律现象并减少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