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即时生效与三责险的约定延迟生效
(2016-08-20 11:18:45)裁判要旨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它以对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与利益保障为设立初衷,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导向,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予以严格规制就十分必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交强险保险期间有约定的,打印保单时约定保险期间的打印方式应符合保险业监督委员会的特别规定,否则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保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交强险自出单时发生效力。
商业险的设立以赚取商业利润及事故风险分担为目的,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导向,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保险期间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即有效,保险责任迟延至约定保险期间。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汤某驾驶一辆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89386.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3年2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
汤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显示,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15时24分,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1日0时,而出险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但该保险期间的约定违反保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实际交付保险费时生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88.75元。
被告汤某辩称:投保人实际交付保险费后即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汤某实际交付了保险费,但双方对保险期间有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没有生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以对受害人提供最大限度救济为目的,因此有关机关对交强险签订有特别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交强险时应遵守该特别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单时约定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交强险设立目的与保监会对保单打印的特别规定,构成显示公平,故该条款无效,交强险自保单出具时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汤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062.13元(80088.75×70%=56062.13元),余款24026.62元(80088.75×30%=24026.62元)由赵某自行承担。
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险,它以交通事故的风险分担和追求利润为目的,只要保险期间约定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 2013年3月1日零时起 ,事故发生时间为 2013年2月28日 17时50分左右 ,第三者责任险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十、十一、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汤某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62.13元(已付10000元,再付46062.13元)。
一审宣判以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医疗费7000元 ,余款3000元赵某自动放弃;汤某于调解书生效后 10 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某46062.13元(不含已付10000元)。
法律评析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期间有约定,保险合同应迟延至约定保险期间时生效。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显失公平,故该保险期间约定无效。审理中,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就上述两种观点如何进行比较判断,并作出取舍,是保险责任认定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的效力认定
毫无疑问,保险期间的约定,是一份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我们可以从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作出评价和判断。
1 .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是为了实现受害者最大限度的利益救济及事故风险分担。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风险分担的作用 ,保监厅 〔2009〕 9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 》( 以下简称 《通知》 )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包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 “ 特别约定 ” 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 “即时生效”等字样,是保单自出单时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头覆盖印书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上打印 “ 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 …… ” 覆盖原 “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 …… ” 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出单时仍采用 “ 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
2、交强险的社会价值
设立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在于可以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状况欠佳而对受害人造成物质与精神的二次伤害。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汤某的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格式条款违反了上述 《通知》的精神,明显增加了受害人损失难以及时获得赔偿的风险。
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就在于要综合衡平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汤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由于违反 《通知》 规定,明显使得利益偏向保险人一方,而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赵某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因此,该保险期间格式条款违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显示公平而无效,交强险自保单出单时生效。
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约定的效力认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险,其本质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保险人以追求保险利润为目的,投保人以减少事故风险为目的,双方自愿缔结保险合同。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在缔约意愿、保险对象、保费、保险期间等各方面均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该约定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告汤某约定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 2013年3月1日零时起 ,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公司应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 2013年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此时商业险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三、约定保险期间的效力认定的补强性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即合同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是合同的一般基本性解释方法,而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可以视为对文义解释的一种补强性解释方法。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规定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本案中,依据文义解释对约定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明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而通过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的补强性说明,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交强险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明显有利且不会导致利益的失衡。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的约定则不能作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否则就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也会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汤某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因违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显失公平,该约定无效,交强险自保单出单时生效。而遵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汤某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有效。作出如上判断、认定与取舍,既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本意,亦符合保险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利益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