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产保全业务的五个重要问题|高杉LEGAL
(2016-05-22 22:16:37)作者|储江南(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号:jiangnan_chu,邮箱:jiangnan_chu@163.com)
在不良贷款出现井喷式增长的当前,因直接关系到信贷资产质量的优劣与不良贷款率的控制,银行的资产保全工作处在突出重要的地位。本文整理了与银行资保工作开展密切相关的五点问题并试图澄清实践中对其的一些误会:
1、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3、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理行与承兑行不一致,担保权利不能共享;4、抵押物被查封不影响贷款展期;5、合并抵押的登记方法不可取。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时常针对物保人发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乃是为了使得自身主债权获得及时清偿,因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能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疑义。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这个观点,颇值商榷,具体展开如下:
其一,保证债务应当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但连带保证债务的时效不中断。这种区分是有其法理依据的,因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债权人唯有首先起诉主债权人,才能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这种先诉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债权人没有及时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人自然也不能享受时效利益。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有所不同,债权人完全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债权人选择暂不起诉连带保证人,则可以认为其未及时主张相应权利,放弃了对连带保证人的时效利益。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其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解答中引用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存在明显误会。依该司法解释,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发生在连带债务人间。如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一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则另一人诉讼时效也中断。但是,抵押人和保证人相互之间并不存在连带关系,不是所谓的连带债务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参看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2页)。所以在该解答中其并不能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内容,这属于论据选择的错误。
综上,浙江省高院的解答似存有基本错误,相应问题具体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即区分保证类型,一般保证债务因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发生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则为否。
二、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宣布提前到期,能否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概括起来系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既然未到期,没有实际发生垫款,则银行对开票申请人尚无债权。既然连债权都没有产生,何来宣布提前到期一说,又何来提起实现附属于债权之上的担保物权程序呢?此说看似有理,实则不然。
法院之所以得出上述观点是根本误会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银行所享有债权的发生基础,连接开票申请人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是银行承兑协议,别无其他。这是理解银承汇票业务的出发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都应从该协议中去获得解释。
银行承兑协议本质上是双务合同,作为银行方面的主合同义务是开具承兑汇票,作为开票申请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支付银行垫款。一旦开出票据,银行即已经履行完毕主义务,相当于已完成贷款合同中放款义务,这就是银行在银承业务中所支付的对价。而法院正是在这里发生了混淆,其认为银行的主义务是付款,而这其实是票据法上的义务,不是依附承兑协议产生,且付款义务针对的是持票人,而不是开票申请人。因而,无论是从合同主体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都无法推导出“付款”或“垫款”是银行承兑协议中银行方面的主合同义务。众所周知,银行承兑汇票因背靠银行信用,具备高度流通性,所以也被称作是“商人间的纸币”(参见朗格(Lang):《票据法和抽象原则》(WechseIrecht und Abstraktionsdogma),1990,第1页 转引自杨继:《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于欧洲立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从经济利用的角度看,它和实际的货币没什么区别,前文所述的相当于“发放贷款”之说并无夸大之处。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银行对开票申请人的债权不是基于汇票,而是承兑协议,是普通的合同债权。银行方面债权产生时点也不是垫款时,而是承兑协议生效时。至于行使债权的时点,当然必须在开出汇票之后(否则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是在协议约定的垫款日之前(通常银行承兑协议中的描述是“承兑申请人应于本协议下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或是当出现危及银行债权的紧急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涉及诉讼活动或重大经济纠纷等),这与一般贷款情形类似。既然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银行对申请人享有的是合同债权,其本质上与贷款合同的债权并无二致,则可宣布提前到期并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属确定无疑。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理行与承兑行不一致,担保权利不能共享
在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并不是所有的银行分支机构都享有承兑资格。但是为了尽量拓宽业务开展的渠道,方便客户就近办理手续,于是在银行实践中就出现了这么一种情形:承兑申请人与不具备承兑资格的二级支行签署相应合同文本,如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合同等,而实际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承兑章的却是其上级支行(某一级支行)。业务办理完成了,问题也随即而来:假使银承汇票业务发生风险,申请承兑人没有履行能力时,承兑银行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毫无疑问,这个问题的答案应是否定的。承兑银行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也甚为明显:1、所谓的二级支行、一级支行是在银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方面有上下隶属关系,但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均是可以对外签署合同或开展诉讼的民事主体,本质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以当事人与二级支行签署合同,并不代表其同时与一级支行也有合同关系。2、既然一级支行从未与该笔业务的担保人签署过任何担保合同,其不是担保合同上的权利人,那其又有何权利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呢,即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
简言之,这种情形下,作为票据承兑人的一级支行仅能凭借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向票据上的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依据承兑协议及其担保合同直接向担保人追偿。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发生了担保人实际脱保的现象,减少了将来资产保全工作中可供追索的财产数量,加大了业务损失的可能性。
四、抵押物被查封不影响贷款展期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规定了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抵押物若被查封,抵押权人的债权即告确定,之后再下放的贷款将不能获得抵押担保。那么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既有贷款能否成功展期并仍然获得抵押担保呢?司法实务中的通常观点是认为存在争议,存有风险,继而引发实践中操作不一,总体趋向谨慎保守。追本溯源,引发争议的源头便是对上述条款的不当理解。思考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保全目的、意义的认识和对展期概念的把握,具体思路展开如下:
其一,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系在于确保被保全的财产在价值上不发生贬抑,从而不影响保全申请人之相应权益。其二,法律之所以规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抵押物被查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抵押的债权金额即告确定,发生在保全之后的债权不获抵押担保,即是为了满足保全的上述目的;因为如果保全后,发生的债权仍然具有优先权,则不可避免地将损害保全申请人之利益,使得保全目的落空。其三,保全之前,在抵押物上发生的债权不受影响,仍享有抵押权,没有异议。其四,贷款展期针对的是发生在抵押物被保全之前的债权,其不属于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发生的“新债”,并没有给抵押物保全后增加任何的负担或使其发生任何价值上的贬抑,保全目的也没有为此落空,继而不会影响保全申请人之权益。
做一般化的思考,可以得出结论:抵押物在被保全之前,其原有的债务或负担不会因保全行为而被认定没有效力。在保全之后,新发生在抵押物上的债权或负担因违反保全目的将会被认定没有效力。而贷款的展期行为显然属于前者,本质上属于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发生的债权。该本质决定了,保全行为不会影响贷款的成功展期。
值得一提的是,该问题还能做进一步延伸,即最高额抵押项下,抵押物先被查封又被解封,解封之后债权人发放的贷款能否获得抵押的担保?基于前面同样的论证思路:抵押物既已被解封,那么其后发放的贷款当然不属于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发生的“新债”,保全行为已然不存在,也就更谈不上该新债会给抵押物保全后增加任何的负担或使其发生任何价值上的贬抑。为此,我们可以轻松地得出结论:债权人在抵押物先被查封又被解封后发放的贷款,仍然可获得抵押担保。
五、合并抵押的登记方法不可取
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有银行将担保一笔业务项下的若干个抵押物打包在一起,只签署一份抵押合同,办理了一本抵押权证书,并且在抵押合同和抵押权证书上也未分别注明每个抵押物的担保金额。这种操作方法本质上系将若干个抵押物视作一个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谓之“合并抵押”。该种操作看上去手续简便,满足了银行业务单位和房产登记部门对于效率的追求,但实际上却给银行贷款带来了后续处置方面的风险与阻碍。
可以想象的是,该业务项下的多个抵押物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将面临以下难点:第一,依照这种抵押登记的方法,该几个抵押物必须同时且一起拍卖成功。交易成功后,银行将抵押权证书注销,由买受人办理过户。但这不符合房地产交易常态和习惯,银行也难以获寻愿意如此大规模接盘的客户,拍卖成功几率微乎其微;第二,若依照一般交易方法,允许几个抵押物分开、个别拍卖,将极大提高成交机会,但同样存在两点障碍:1、若几个抵押物中只成交个别,如八个抵押物中仅成交三个,则银行仅有的一本抵押权证书是否需要注销?如注销,八个抵押物的所有抵押权消灭,对于剩余未成交的抵押物,银行该如何确保优先受偿权?如不注销,已成交买家如何办理过户手续?2、因没有标明每个抵押物的具体抵押担保金额,因此在所有抵押物没有变现以前,银行对个别成交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权金额无法确定。在个别抵押物成交后,该如何收取执行款项呢?在该种情形下的抵押物处置遭遇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一同处置,客户难觅;分开处置,障碍重重。
有观点认为,假如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已然确认了上述几个抵押物的抵押事实,那么通过分开处置,个别成交,即使抵押权证书注销,银行对未成交的抵押物仍可享有抵押权。该观点的可商榷处在于:首先,银行业务中,绝大部分抵押权的有效设立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法律文书仅是对当事人间抵押权设立事实的确认,其本身不产生抵押权。而持此观点者即是对抵押权的效力来源认识错误;再者,退一步说,即便获得法律文书的确认,抵押权人仍可事后单方面的放弃抵押权。基于抵押权人意愿的注销抵押权利证书的行为就是一种最典型的表现。在外人看来,不问债权银行注销抵押权证书的动机为何,其只见原本的抵押权被注销,那么银行的优先权也当然消灭了。
这个问题的症结是在于中国的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并抵押”。我国的法律上有“共同抵押”、“浮动抵押”和“一并抵押”,唯独没有“合并抵押”,它完全是银行和房产登记部门凭空创造出来的一个词汇。尽管这些概念看上去非常相似,但内涵千差万别。共同抵押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系指多个抵押物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与合并抵押的多个抵押物一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显然不同。浮动抵押在《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一条,仅针对于动产,与本例中的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也不是一回事。一并抵押则规定于《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一百八十三条,通俗的说就是“地随房走”的概念,系物权法直接规定的结果,与需要当事人约定的“合并抵押”在设立方式上完全不同。
前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其实非常明确,即要充分贯彻“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在一般的情形下,银行业务中一个抵押物应对应一份抵押合同和一本抵押权利证书。特殊情形下,若抵押物众多,银行想避免操作过于繁琐,那么可以使用一份抵押合同,同时在抵押清单上列明每个抵押物的具体要素(名称、坐落、所有权人、权证号码、面积、类型等),将之特定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为每一个抵押物办理出相对应的个别抵押权利证书,如十个抵押物即要求十本抵押权证书。银行可通过这样的折中操作来规避合并抵押中一本抵押权证书带来的处置上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