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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代为收款,与公司间纠纷未扣除该部分,诉员工不当得利起诉状

(2024-09-04 20:26:06)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刘感,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县南曹乡刘家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097710,手机号码:185 3711 1(代)。

被告刘佳,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洛州市中原区厂电路8号院2号楼1单元1305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08406。

第三人:河南省明赵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洛州高新区文竹街6号1幢东1单元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2。

法定代表人:刘北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0476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刘感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刘佳转账支付了110476元,而被告刘佳并未确认该款项系其代第三人收取的税款,致原告与第三人等的案件中未予扣减该110476元,相应判决已经生效,显然被告刘佳并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原告所有的该110476元,故被告刘 佳应当如数返还给原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洛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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