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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等建工案件,原告方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

(2023-07-12 18:57:37)

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

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工程结算书系第三方对被告化开公司所对承接丰宝市刘沟10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作出的专业性预算,总工程造价为2335万元;

2、在总工程价款2335万元的基础上,其中就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原告与被告等共同决算,从而确认原告所从被告化开公司处承包的实际施工工程,其工程价款为20347528.9元;

3、结合原告所举证可知,应由被告化开公司应全部实际施工的工程,却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由原告垫付材料款、支付劳务费,管理工地等,显然被告存在严重违法分包的情况;

4、原告方签字系对原告所实际施工工程价款20347528.9元的认可,倘若不签,

(1)则原告便无法确定所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错过该机会,原告方日后还得就实际施工了哪些部分?工程量多少?工程价款多少等诸多问题进行举证,而该相应证据难以举证;

(2)则原告方便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获得工程款项,而所欠得工人工资无法支付,诸多闹事的工人无法安抚,随即原告便可能被控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5、原告方签字并不代表对被告化开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4069506元、租赁费7021元,及被告化开公司有权收取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的20%作为管理费的认可,被告化开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双方的协议应属无效,则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且被告化开公司并未就原告方实际施工部分进行过任何的技术指导、现场管理等工作,收取管理费无事实基础。

对证据三: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无异议

1、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分包了大部分的工程,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且证明了原告有权获得包括材料款、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的权利,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2、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化开公司仅支付了15209034.23元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基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0347528.9元,则被告化开公司尚欠工程款5138494.67元未支付,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

3、该组证据材料并不显示每次支付款项时,均是在扣除20%管理费的前提下,而再行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即:20%管理费无双方支付、交易习惯。

对证据四:

对证据四:

(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签字认可。因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即相应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税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

(2)税费的计取及承担主体,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化开公司承担的税费当然由其自身承担,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的界定与惩处作出相应规定。

《办法》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挡土墙工程施工方案、挡土墙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挡土墙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

证明: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挡土墙,其施工方案、施工技术方案经过层层报审,先后经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技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三峡份公司、丰宝华祥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审核并通过,原告系按照相应的施工方案所实施,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后期所产生的问题非原告原因,与原告无关。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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