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起诉索要工程款,被告公司方的代理词
(2023-03-21 20:14:57)代理意见
审判长: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郑州一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李彩山、河南山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郑州一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李彩山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彩山仅是山彩公司的代表,其无权与山彩公司共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依据合同关系只向合同相对方的山彩公司负有义务。
2020年7月6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山彩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只有两方主体,而李彩山并非承包方,其只是作为承包方山彩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劳务分包合同》第24页授权委托书亦可证明李彩山只是山彩劳务公司的代表,而并非合同一方的主体。
且因李彩山系自然人,其并无劳务承包资质,其无权承包,被告也不可能将劳务分包给一个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显然李彩山便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
本案中,山彩建筑劳务公司基于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起诉被告,而李伟山只是一个代表,其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山彩公司,相应法律后果由山彩公司承担,显然其无权同山彩公司一起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被告只能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山彩公司支付款项。且:李彩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也不能据此而认定李彩山有权向被告主张款项。
二、原告举证的签证变更单存在相应人员签字矛盾之处,且有诸多单据无有效人员签字,另签证单载明的单价及金额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合同外款项不应被支持。
《劳务分包合同》第6页第2条明确约定,李白作为项目的甲方代表,即:唯有李白的签字材料,方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若签证变更单无李白的签字,则被告有权对相应的签证单不予认可。
原告方提交的签证单有多份显示李白的签字,而李白系《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代表人员,据此便可说明原被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便是以有李白签字的签证单作为双方认定存在签证的依据,显然,本案签证部分的款项金额应以有李白签字的签证单认定为有效签证。
但,有李白签字的签证单,李白在签署签证单时均明确写明有认可签证事项,但对签证所涉及的单价及金额不予认可,以合同伟为依据。显然,本案签证部分的款项金额不能直接以签证单所载明的金额为本案裁判结果,而应对签证事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应对此予以鉴定或双方核算确认,否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原告存在超额使用材料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相应超领材料所对应的款项金额225682.23应当予以扣减。
《劳务分包合同》第16页11.2.6条约定,属乙方超额订购或使用的材料设备用量由乙方承担,5%以内的部分甲方按甲供价格扣回。根据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结合被告、案涉项目甲方及项目实际户数、结算数据等,可知原告多领取了诸多材料,相应多领取的材料其对应价值金额为163281.17元。
另,原告方在施工期间班组管理混乱,管理人员更换频繁,瓷砖上材料未按照项目管理人员要求上材料;施工期间未按设计排版合理使用切割剩余材料,单元楼层户相互使用;施工工程质量控制不稳定,空鼓、成品保护不完善等破损更换。且,加工倒角瓷砖材料混乱,未按项目要求等加工瓷砖到场,时间间隔3天班组工人使用整砖切割倒角施工墙面瓷砖(8层量)造成加工好的瓷砖到场后续无法使用等。承担瓷砖费用62401.06元。
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交的出库单、约定应供货量表格、22#楼装修工程清单、22#楼公共部分装修-安装表格、户内墙地砖工程清单、汇总表及一天核对甲代材结算清单等,故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25682.23元。
四、本案涉及的合同造价为固定含税总价,含劳务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如约向原告支付了4134671.45元,该已付款项原告方予以当庭认可,该部分款项金额应当在结算款项中予以直接扣减。
五、段学林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所证据材料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需要段学林本人对此予以识别。另,段学林无权在签证单上签字,其签字也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习惯。
案涉项目系2021年3月23日竣工验收的,但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未提前15日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劳务分包合同》第22页第21.2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额97%。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能结算的原因非被告造成,故未达付款节点的款项,被告无需支付,显然原告所主张的拖延付款经济损失也不应被支持。
七、《劳务分包合同》第21.2条、第22条约定,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显然该3%的质保金也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裁判支付。
综上,李彩山只是山彩劳务公司的代表,被告只负有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双方并未结算,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山彩劳务公司存在多领取材料的情形,相应材料款应当予以扣减。故请驳回李彩山的诉讼请求,严格审查山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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