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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管理费、税费、连带责任的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状

(2023-02-20 20:19:1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夺,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业国市山阳区湖小区7号2室,身份证号:52019627253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上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阳市黄河路西段供大楼北侧,企业信用代码:915212007

法定代表人:李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国集团河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州市中化区西站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169。

法定代表人:李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河机关委,住所地华州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华 128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增加判项: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扣除10%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034753元,或依法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的管理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裁判扣除10%的管理费。

1、本案系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20%的管理费,当然系无效的。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显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

3、上旗公司并未实际全面的参与管理工作,而项目的技术、安全、现场管理、资料制作等系上诉人负责,20%的管理费无事实基础。

上旗公司在一审时以其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上旗公司负责的现场管理,但该两组材料只是上旗公司拟定的文件及给员工支付工资的记录,却未提交诸多人员实际参与管理工作的证据材料,且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原告所举证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李以负责技术、朱上朱平和负责现场管理的事实,且陈述文件显示有技术员为李以、在关于被告上旗公司是否实际参与管理,上旗公司两名代理人回答也是前后矛盾,从而印证了被告方证据材料中显示人员的身份并非真实的实际情况,即:上旗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旗公司负责了项目管理。

4、结算单虽系上诉人本人所签,签字系对所实际施工工程价款20347528.9元的认可,倘若不签,则便无法确定所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错过该机会,上诉人日后需就实际施工了哪些部分?工程量多少?工程价款多少等诸多问题进行举证,而该相应证据难以举证;

且若不签字,则上诉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获得工程款项,而所欠得工人工资无法支付,诸多闹事的工人无法安抚,随即上诉人便可能被控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显:上诉人系在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基于现实问题迫不得以而签。

5、众所周知,力劳务工程的利润约为百分之十几,而20%的管理费的标准显然不合常理,严重显失公平。倘若上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定的管理,则20%的标准也显然过高,让原告在尚不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却还要再行向上旗公司支付20%的管理费明显不当。

故:法院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对20%管理费予以酌情降低。

二、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上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

根据一审建公司的举证及上旗公司的陈述可知,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旗公司,而上旗公司却违法转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夺,建公司与上旗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600多万,而转账记录显示仅付给上旗公司工程款149万、797万共946万,显然建公司仍欠付上旗公司工程款,据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347528.9元,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建公司应当在欠付上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0887528.9元及上旗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国网机关委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并未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一审却基于上诉人并未举证存在财产混同,作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1、《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于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非债权人,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

2、国网机关委作为上旗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上旗公司财产,而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且系单方委托进行审计,且并不显示财产相互独立。

3、国网机关委并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提交与之相互印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20%管理费的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华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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