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劳务工资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证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
(2023-02-03 22:07:06)证据目录(朱立)
一、部分施工记录8张、部分施工现场照片27张、天虹公司销售单30张、天龙天天混凝土砼发货单24张、部分发票9张、天龙天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调价通知函;立昪县天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建行交易明细8张、天最公司向上旗公司开具的挖机部分发票;王天《情况说明》、王天身份证复印件、朱上建行明细3张、与王天微信聊天截屏4张;王上《情况说明》、王上身份证复印件、建行明细27张(其中朱上明细25张);
焦作市中上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建行明细2张、焦作中旅民行回单、中国民行明细、与王亮微信聊天截屏8张;郭立《情况说明》、郭立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玖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朱上建行交易明细1张;赵昪《情况说明》、赵昪身份证复印件、建行明细2张;李敏《情况说明》、李敏身份证复印件、建行明细11张;
其他部分出库单、发货单、收条、收据、证明、领条、发票、发货清单、存根等21页(每页3张以上,约70份证据材料)
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联系使用并支付施工所需的沙土、砂石、勾机、码钉、钢材、脚手架、水泥、砖、土方、运费、油费、混凝土等费用,并安排王天负责案涉项目站内所有楼屋以及围墙胡内外墙漆粉刷,安排王上负责外墙保温,由郭立负责挖掘机,赵昪负责渣土车、铲车,李敏负责升压站消防水池、主控楼、设备区主体施工等,联系混凝土、设备租赁、铝单板、钢筋等材料,并支付相应费用。
二、部分考勤表10张、朱平和《情况说明》、朱平和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上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豫上电【2018】48号文件、李以《情况说明》、建行明细8张;朱上《情况说明》、朱上身份证复印件、民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朱上民行转账记录、朱上微信截屏(含朱上与被告上旗公司的财务总监吴总、总经理李民上、预算李民、项目经理李阳、项目经理马经理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屏)
证明:原告组织安排工人施工,由朱平和负责人员管理、安全生产、考勤及后勤保障,对相应工人进行考勤,制定施工方案并执行;
被告上旗公司的文件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项目技术管理员为李以,李以为原告所聘请人员,由其负责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技术、管理等工作。
朱上(又名:朱点)朱系原告朱立女儿,被告方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回款、结算、资料交接等朱上进行沟通、联系;案涉项目的竣工资料由原告方掌握,由原告制作提交,并交接给了被告。
证据一至证据二,综合证明:相应工程系被告上旗公司分包给原告,后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所需的材料、人工等均是原告自主联系、沟通,并支付的相应费用,即: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由原告方的人员进行实际现场管理,其中李以负责工程技术,朱平和、朱上负责现场工程管理及对接、付款等工作。
三、原告施工部分的费用结算表
证明:原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3475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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