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就赔偿起诉后判决,多缴诉讼费的退费申请
(2023-01-29 18:34:39)退费申请书
申请人:徐一此,男,1964 年 9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川县鸣土镇杨山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109196409220008,手机号:185
原告徐一此与被告河南王点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王超、河南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山 0191 民初 10001号,经贵院依法审理,作出(2022)山 0191 民初 10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显示:案件受理费 8191 元,减半收取 4095.5 元,由原告徐一此负担 1147.5 元,被告王超负担 1842.5 元,被告河南王点电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1105.5 元。
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故根据民事判决而申请退费4095.5元,望予准予。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法院认为:从原告、被告王超及王点电梯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涉案电梯的安装及检修工作系被告王点电梯先找到案外人李亮,再由李亮找到王超。原告系经被告王超招工从事电梯安装及检修工作,其工资由被告王超与原告协商,但涉案电梯的安装费用均系李亮与被告王点电梯对接,原告与被告王点电梯之间未建立直接的联系,其与被告王超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徐一此系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危险性的存在,不论被告王超是否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告本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被告王点电梯虽未直接招聘原告,但其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将电梯的安装、检修交予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 20%的责任,被告王超对原告损失承担 50%的责任,被告协力电梯对原告损失承担 30%的责任。被告置地集团与本案事故并无关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1、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一此赔偿款共计 180 600.86 元;二、被告河南王点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一此赔偿款共计 150 109.7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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