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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本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股东不服判决上诉后的二审答辩

(2022-11-03 18:20:20)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工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州市山东新区河都路17号10层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MA42C21Y8X。

法定代表人:王上,经理。

关于耍赖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山州山区人民法院(101)山01民初10121号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追加上诉人耍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第三人有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破产原因,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有债公司目前拥有的“影工厂影视产业基地项目”正在推进中,该项目由上诉人与山水县政府签订的《影工厂影视产业基地项目协议书》和《影工厂影视产业基地项目合作备忘录》确定。有债公司与郑州市刚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债影世界概念方案调整设计合同》亦能证明实施项目方为有债公司。事实上,有债公司已对项目设计规划进行了实际投入。

一审判决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又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已委托有债公司实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也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已授权有债公司具体实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有债公司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不能作为有债公司具备破产的原因,有债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等同于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的规定,对本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人针对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理由简要如下

一、原审第三人有债公司有多次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早已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可知,原审第三人名下已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原审第三人有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了执行措施,已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条、第1条、第4条规定,原审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二、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有债公司具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能力。

如前所述,原审第三人已有多起被执行案件,且已终结本次执行,足以说明原审第三人无足以清偿债务的能力。

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交了所谓的三份合同,系上诉人与山水县人民政府签约的项目,而非原审第三人与山水县政府,不能视为原审第三人所有的项目;退一步讲,项目进行委托实施,亦不能证明实施人便具有所实施项目的所有权;再退一步讲,所谓的项目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

综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未届出资期限的上诉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民事诉讼法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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