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阶段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判决申请再审,就再审时的答辩
(2022-10-30 18:33:41)再审申请答辩意见
答辩人河南工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州市山东新区河都路17号10层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MA42C21Y8X。
法定代表人:王上,经理。
关于耍赖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山州山区人民法院(101)山01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和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1)山0民综2141号民事判决书,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答辩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简要如下: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情形的,才应当再审。而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并非依据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予以申请的再审,应当直接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本案不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再审。
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系基于有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追加再审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非基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申请追加的。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但其未实缴出资是事实,即便是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期限的利益。
故,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有债公司股东且未实缴出资,工实公司以有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中企公司为被执行人,原一、二审判决追加其为有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有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准确。
()被申请人有债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早已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了执行措施,已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条、第1条、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显然:本案符合《全国法院民河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中的第()项。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有多起被执行案件,且已终结本次执行,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无足以清偿债务的能力。
再审申请人称有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提交了所谓的三份合同,系再审申请人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签约的项目,而非被申请人与中牟县政府,不能视为被申请人所有的项目,且该项目尚未实际开展,无法显示有债公司能从中取得财产收益;退一步讲,项目进行委托实施,亦不能证明实施人便具有所实施项目的所有权,而其所称的尚有188万元的应收账款,仅是其推测,现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再退一步讲,所谓的项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而实际上已有多起有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由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
三、答辩人在(2020)山01民初1041号案件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撤销1041号民事调解书,应当另行申请再审。
综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未届出资期限的再审申请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有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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