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起诉男方不分配,被一审法院驳回后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五,女,汉族,0年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山州市山水区王城办事处刘庄0号。公民身份号码:014.
被上诉人李三,男,汉族,0年2月日出生,河南省山州市山水区王城办事处刘庄0号。公民身份号码:40200270.
一审被告山州市新区王城办事处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山州市新区南路与北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松,村主任。
上诉人不服山州山水区人民法院(7)山1民初847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王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原告2017年1月9日前均收到被告村委会发放的福利待遇,而2017年1月9日被告村委会以村委会决议离婚不离家的夫妻,男方再婚两个妻子只照顾一个妻子为由将原告诉请15000元发放至被告永梦珂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能够享有村民福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如认为被告的上述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撤销山州山水区人民法院(7)山1民初8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州山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 一审二审的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山州市山水区王城办事处刘庄0号,后自被上诉人李三父亲刘民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始,上诉人一直享有村委会发放的福利待遇,且至7年月日前,上诉人也实际收到相应福利款项;
(二)被上诉人自7年月日后,侵占了应由上诉人享有的村民福利待遇。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知,上诉人依法、依规明确定地享有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且村委会已实际发放了相应福利款项;据《民事调解书》可知,被上诉人不得侵占上诉人应分得各项福利中所占的份额;
(三)上诉人已实际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刘村委会自拆迁始一直如数发放了上诉人相应的福利款项,上诉人不存在是否能够享有村民待遇的问题。
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该条首次在立法的层面对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性质做了明确规定,即物权纠纷中的所有权纠纷。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确定享有村民待遇,村委会已将相应福利款项发放,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不应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为案由来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处理。
此致
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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