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被诉,因股东未履行清算职责被判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书
(2022-07-11 21:15:10)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王海,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县人,住江西省王一市王洲镇王一铜矿红西2号区新0栋0室,公民身份号码162111196811101551。
原审被告江西王一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一制造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王一市王洲镇山制刷厂内,注册号:161181211111111。
诉讼代表人:王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手机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王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121)赣118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121)赣1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的关键简要理由:
一、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生效判决遗漏一笔已偿还的212111元,出借人也无证据证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二、作为借款人的公司只是歇业状态,而被错误认定为解散,从而错误判定申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申请人系被错误认定为股,被错误认定对账册灭失担责,又被错误认定为应当履行清算职责;
四、有证据证公司可清算,而法院错误认定不能清算,但若不能清算其原因不能归责于作为工商登记小股的申请人,且申请人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免责的情形;
请求再审的主要理由:
生效判决认定王五承担连带责任的简要逻辑:即:公司负有债务→申请人具有股身份→公司解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账册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申请人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错误认定2111年11月29日212111元的款项非所偿还款项。
王父曾于2111年1月11日、1月19日、2月16日分别向被告高睛借款10万、0万、20万,随后王父便于2111年11月21日偿还20万、2111年11月29日偿还212111元、2110年11月11日转账偿还21111元等,相应款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高睛却未提供证据证该款项性质,系在王父去世多年后才起诉,且二审直接藐视法庭拒绝出庭参与庭审,但生效判决却否认2111年11月29日转账212111元系偿还的借款。
2、王一制造公司并未解散,也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
关于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有:(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会或者股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为由提请诉讼,而由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据王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119年12月2日、2121年0月9日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王一制造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开业,而非歇业;通过王一制造公司的公司变更档案可知:2110年12月29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父提交有2110年12月21日的股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核准变更登记,显然2115年之前,王一制造公司并未歇业。
而法院并未查王一制造公司已解散或已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仅依据所谓的王一制造公司2111年年度报告,径行认定王一制造公司已于2111年歇业,从而推断出王一制造公司解散显然错误。
1、错误认定王五怠于履行义务。
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王五有因公司解散,而未履行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义务,并未有进行查实王五还存有其他应当履行却未履行的法定义务;
据前所述,生效判决基于王一制造公司2111年年度报告推断出王一制造公司已于2111年歇业,从而错误的推断出王一制造公司解散,进而得出王五怠于履行义务,显然错误。
且王五于2110年11月28日问过高睛“我父亲有没有欠你的钱?如果有就向王海提出来还给你,如果王海不还,我会督促王海还给你,毕竟我父亲的公司和财产还在,我不想我父亲去世了还欠别人的钱,免得走的不安心”;高睛对此深表感动,却对是否存在借条债务并未回答;并非王五怠于履行义务,而是高睛怠于索要债务;
0、错误认定王五系清算义务人。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组成。即法院认定王五为清算义务人系基于1王一制造公司解散、2具有王一制造公司股身份。
王一制造公司未解散,王五亦不具有王一制造公司股身份。
王五系因身份被冒用而成为了王一制造公司登记股,其从未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公司设立的重要文件上签字,从未在王一制造公司工作过,也从未在王一制造公司分过红和领取过工资,并未参与王一制造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王一制造公司的股,从而并不能成为所谓的清算义务人。
5、错误认定王五与王海在2110年11月5日就对在王一制造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处置。
《股份转让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时间非2110年11月5日
,实为本诉讼案立案后王海为逃避原告高睛诉其擅自处理公司资产的责任、为使自己行为合法化,而在2119年11月11日哄骗王五于2119年12月所签订;其电话哄骗并承诺“不论官司输赢都不让你出一分钱,但你要放弃与我争夺所有的遗产继承权”,考虑亲属关系,未在意法律后果及签订时间,在王海哄骗及其律师的唆使下签订。2121年1月26日花桥法庭庭审中,王海及其律师亦对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时间予以阐述。
王五系身份被冒用而成为了登记股,在该次诉讼前并不知晓,之前从未分取过红利,未在有关文件上签过字,未参与过经营管理等,从不认为有股身份,《股份转让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并非基于王五有处分股份的意思,而是被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海哄骗与其律师唆使下所签,从协议的相应内容亦可得出(挂名股而非股、甲方收回而非甲方受让、无偿挂在乙方名下11%股份、乙方无偿还回、乙方放弃其个人对公司的继承权、乙方自愿放弃对父亲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等)。
故,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份处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虚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股权转让法律行为无效。
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生效判决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而判决王五应当对王一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股身份→公司解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账册灭失→公司无法清算→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主体必须是享有实际权利的股;公司股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因公司股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最终导致公司在清算时无法清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于本案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确规定。
本案中王五显然系被冒名而成为了王一制造公司的登记股,但根据王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119年12月2日、2121年0月9日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王一制造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依据《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股才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司解散后,股才应履行清算义务。
显然,生效判决在并未查公司具有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丢失与王五无因果关系。
司的登记股,之前从不知晓,未接触过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分取过红利, 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王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投资人、公司董事长、公司财产和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人;王一制造公司系王父个人经营,是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银行流水及王父的银行流水等材料可证,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由王父负责控制保管。
王父去世后,其名下的遗产及公司名下的遗产均由王海全部继承,公司的财产处置、保管等均由王海负责,王五并未接触过公司的资产及处置。
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及是否丢失,王五从未接触过并不知晓,也无知晓的必要性,若丢失也与王五无因果关系,非王五的原因不应承担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连带责任)。
且高睛为公司业务主管,掌控着公司经营;财务账册由王父和高睛保管;王父去世后公司财产全部由王海继承管理,财产账单由高睛保管,行政公章由高睛保管,财务公章、合同公章由王海保管;公司财产清晰、财产账单完整;
四、判决认定王一公司欠付高睛借款本金、利息错误。
通过多次的庭审笔录、高睛起诉状、变更诉讼请示申请书等材料可知:涉及三笔借款,(1)王一公司于2111年1月11日借款本金12万(月息两分)、(2)于2111年1月19日借款本金18111元(月息两分)、(1)于2116年1月18日借款本金01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1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0%,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0%,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按12万、1811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后,计为本金(第三笔、第四笔),再以该笔利息所产生的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显然错误。
另,王父于2111年1月11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偿还过高睛的借款,法院并未对此予以扣除,若高睛认为所偿还的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对此举证责任归于高睛,且因高睛怠于履行催要款项,而使得本案的诸多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高睛承担;
法庭一审、二审均以借条上的签名及公章为界定是否真实的依据,而忽视了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五张借条均为原始借条,且五张借条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和虚构成分,法庭未予以求证辨识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