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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死亡后果的交通事故,肇事方对所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

(2022-04-25 21:49:49)

对事故材料的质证意见(张三)

一、对相应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处理的合法性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1、张三驾驶豫AB3Z车辆,乘车人三人,李四驾驶HD985,乘车人三人,即事故发生时涉及八人,而交警只对其中4人作了笔录,除死者王五外尚有三人未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现场勘查笔录仅有交警及李四的签字,并未有见证人及张三等人的签字,也未有相应记录在案,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绘制现场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3、通过现场图可知:碰撞发生在村东,说明李四驾驶车辆自西向东已通过十字路口,事故认定书仅显示有李四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但事故卷宗未见限速标志的调查。

4、李四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仅在即将碰撞前4米才踩刹车,且严重超速行驶,经过刹车行驶速度约86.8Km/h,足以说明其存在严重超速行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并非正常行驶。

5、从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得知:交警认定张三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张三转弯超过每小时30公里(超速),+ 转弯未让直行;而李四仅有超速驾驶的违章行为;据此认为张三的违法行为多于李四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张三担主责。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款规定:“……掉头……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可知,认定张三转弯未让直行违法,应基于张三的行为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本案中,显然李四86.8Km/h经过路口存在严重超速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视为其正常行驶,即:不能直接认定为张三的违法行为多于李四,双方均存在超速,但张三仅轻微超速,而李四严重超速,故据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为:李四主责,张三次责,退而求其次,也应当为同等责任。有死亡后果的交通事故,肇事方对所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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