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胜诉,对方上诉后的二审答辩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男,汉族,1900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州市山水区新路99号院1号楼1单元1101号,电话:100
关于上诉人李四与被上诉人张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李四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山3民初530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管辖权益。2、已于2020年7月17日在四城市法院起诉了张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四城法院已立案,应中止诉讼。3、由于李水、李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二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一审暗中超范围审理,欲剥夺李四另一案的胜诉权。5、张三一审隐瞒了事实真相。二、应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理由简要如下:
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张三)所在地法院,张三住所地为新州市山水区,一审法院完全具有管辖权。
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形成于2020年1月11日,此协议为双方间就股权转让所达成协议中最晚签订的,且仅约束双方,与其他第三方无关,第三方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双方间股权转让的纠纷,应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股权投资协议书》为李河、李四、和水引入张三投资而签订的,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三依此履行了1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李四至今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四、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非实际的股份转让。双方间就投资入股、股权转让,签订有客观真实的协议,两者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符合双方真实合意的材料为准。
五、李四辩称的1100万元所依据的是《河西会上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6月30日),纵观可知:仅一页、条款简单、缺少必要内容……该协议明显系基于四方《股权投资协议书》而产生,非双方的真实意见,仅便于工商备案。
六、李四辩称的1100万元,此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已过诉讼时效,且无合法、有效的依据。
七、李四向四城法院起诉1100万元,系恶意串通为之。李四的户籍地为河南四城,而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李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系四城、管辖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于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案件顺利立案受理,不得不令人遐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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