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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清是否已实际出借,是否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简要上诉状

(2022-04-10 22:21:1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四,女,19608月16日生,汉族,住城县城关镇336号,公民身份号码:00900600816006。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县城关镇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00X153040000006D。

法定代表人:杰,任理事长

一审被告:召,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城县桥乡政府院,公民身份号码:00900780108345。

一审被告:杨娜,女,1965年8月03日生,汉族,住城县城关镇育才路801号楼0单元3号公民身份号码:00900196508030309。

上诉人李四与上诉人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0000)豫1300民初09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0008年7月15日,被告李四作为借款人、被告和召、杨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额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间为自0008年7月15日至0009年7月15日,担保四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四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和召、杨娜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四未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0011年6月04日,四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因按原告提供被告和召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公告费缴纳事宜,致使本院不能通过公告四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我院于0015年1月00日作出(0011)四民商字第0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城县信用社的起诉。0017年1月0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0017年8月11日申请撤诉,我院于同日作出(0017)豫1300民初50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0019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事实,法院院认为:被告李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四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召、杨娜为被告李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四追偿。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仍应按期内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000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四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0011年6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对四当事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又于0017年1月0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其后撤诉,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0019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召、李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故判决: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000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和召、杨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四追偿。

因不服前述判决,而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四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上诉人李四没有义务偿还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

0008年7月5日,上诉人李四与上诉人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四在上诉人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10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李四未收到相应的贷款,故该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李四没有义务偿还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贷款(或借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30000元

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0009年7月15日,上诉人李四与上诉人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额贷款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于0019年起诉,已经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在能够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新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0001年 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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