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及财产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倡议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者与管理者——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办学者——由学校决策机构及行政负责人组成的内部管理组织,都是民办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
行政许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
举办者出资方式:设立学校需要建设符合标准的校舍、场地,购置设施、设备,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公用经费等必要经费,因此,出资是举办者的重要义务。举办者履行此义务,并不仅限于以货币资金投入一种方式,还可以以能用于学校建设或者教育教学活动的各种设施、设备、材料等有形的实物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出资。
对学校财产中不属于举办者出资的部分:(一) 国家的资助。按照法律的规定,国家对民办学校的资助包括:通过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予以专门资助、经常性的经费资助、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以闲置的国有资产予以扶持、按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方面给予优惠等方式。(二)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是民办学校成立后的事业收入,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学校,与举办者无关。(三) 民办学校的借款。民办学校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或者通过向其他组织、个人借贷获得的财产,应当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并应当由学校作为债务人,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 接受的捐赠财产。民办学校作为公益性组织,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受赠主体。
举办者与出资人两个概念区分:首先,举办者可以是出资人,实施出资行为,又参与学校的筹建和办学活动;但举办者也可以不是出资人,如以捐资方式参与办学的组织或者个人,就仅享有举办者的权利。其次,出资人既可以参与举办活动,也可以只出资,仅享受法律规定的获得合理回报的权利,而不具体参与学校的举办和管理活动。实践中,由于举办者的名称等情况要反映在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上,所以以许可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财产收益及继承: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组织,并非如经济组织公司一样属于营利性组织,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民办学校举办者虽出资,但并不能如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其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